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3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新兴大道中段县政府广场西侧思州铭都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6MA6DJ43DX5。
法定代表人:吴通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司法局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80903101168。
法定代表人:卢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00元保证金返还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2.驳回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3月31日,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3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同日将该3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且上诉人在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备注的转款附加信息及用途为“保证金”。从时间以及款项的备注信息来看,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30万元保证金,即为上诉人支付给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由上诉人转交的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上诉人在当时系其员工。上诉人收取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并将代收的保证金立即支付至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作为用工单位的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
二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11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为15982元),以上合计
3159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30日,双方约定于2018年3月10日偿还10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偿还200万元,月利率为8.43‰。2017年3月31日,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岑)农信社(2017)年保贷字0100033100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的该笔3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之后,原告分别分以下五次向岑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于2019年3月30日支付29306.90元,于2019年4月4日支付68.06元,于2019年4月1日支付254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2708037.79元,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
24212.04元。一审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原告称,为保证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交易习惯,在没有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垫付300000元风险保证金,并约定保证金在保证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原告。于诉讼过程中,原告亦称:原告与被告**达成保证合意后,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立即与岑巩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将3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30万元保证金有约定,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认可原、被告约定保证金30万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30万元保证金系代表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得30万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0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30万元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转入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30万元系被告**将其取得原告的30万元无偿转让给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30万元及资金暂用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1月2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规定,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原告转入30万元,故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并以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对案涉30万元的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对于争议的30万元,被上诉人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在收到该款后,也于当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所收到的该30万元不是本案所争议的30万元,但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30万元是其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对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该30万元款项的法律依据,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行为导致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作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已经将该款转入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没有获得相应利益,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8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贵州通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上诉人罗甸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锦
审判员 王天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蒙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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