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422民初1131号
原告***诉被告贵州昊楷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楷公司)、贵州图黔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黔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被告昊楷公司法定代表人敖灏、图黔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邦旭、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楷公司签订的《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和《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的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昊楷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100000元,昊楷公司与原告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计价189186.6元,昊楷公司出具《借条》向借原告4000元用于支付特检院资料部分费用,原告提交的采购剩余材料清单,虽有图黔源公司施工员胡万辉签收,但庭审中图黔源公司陈述签收行为是对材料数量的认可,不是对价格的认可,且上述材料现由原告保管,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材料价值,故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多余的材料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被告昊楷公司支付原告1500000元,故被告昊楷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793186.6元(4100000元+189186.6元+4000元-1500000元)。因被告图黔源公司、建工集团不是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和《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的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与图黔源公司、建工集团未建立合同关系,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发包、验收、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图黔源公司、建工集团依法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程增量部分计价中第二项暂定,因双方约定需要有造价后才能确定,待第二项增量计价确定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昊楷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地点为普定县环线,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K10+469.751-K17+239.412内的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协议总价为暂估价420万元(以燃气工程最终外部审计审定后的价格为准),定于2018年7月10日开工,2018年8月20日竣工,工期为40天,承包方式为全垫资包工包料,双方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普定县朗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的燃气管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协议总价的“暂估价:公司中标价420万元。(以燃气工程最终外部审计审定后的价格为准)”改为“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1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万元整)不含上税及发票费”。乙方不承担工程所有上税及发票费用,工程总价为人民币410万元不含上税及发票费用。原合同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2019年4月4日,被告建工集团作为甲方、昊楷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三方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为了保证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燃气管道工程款得到保障。从今往后甲方在给乙方拨付燃气管道工程款时,必须把每笔款金额及款到账时间告知丙方,监督乙方按照每笔燃气管道工程款的百分之八十五支付给丙方。结算后甲方将分批次向乙方转工程款,每次不超过50万元,在得到丙方确认收到首次工程款之后,再向乙方转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款,依次类推。若乙方不向丙方转款,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燃气管道工程款。等乙、丙双方协商好后再进行工程款转账。本协议签订后共同遵守与履行。2019年3月8日,图黔源公司施工员胡万辉作为接收代表在《普定县朗泊湾道路工程燃气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采购剩余材料清单》上签字,建工集团加盖公章,认可收到剩余材料数量,上述材料现由原告负责保管。2019年6月23日,被告昊楷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4000元用于支付特检院资料部分费用,归还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前。2019年6月25日,关于普定郎泊湾至开发区道路工程燃气管道工程增量计价为:1、新增套管工程计价426M×444.1元/M=189186.6元;2、新增结缘接头及结缘测试桩21组(包含仍开挖、焊接、安装、检测、防腐、回填、材料等费用);21组×3588.5元/组=75358.5元。共计189186.6元+75358.5元=264545.1元整,经原告与昊楷公司确定第一项,第二项暂定。工程于2019年5月完工,昊楷公司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一、被告贵州昊楷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9318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2068元,减半收取16034元,由原告***承担1855元,被告贵州昊楷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佳
法官助理龙雨秋
书记员刘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