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3民初5946号
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威默电气公司)诉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华达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默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被告华达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主张其并非是合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于2019年12月2日对账确认的案涉总金额为1295000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3999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华达建筑安装公司通过转让背书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的40万元是否已经完成支付;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律师费的承担。
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本案中,2020年1月22日原告接受被告转让背书,即应当视为承认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故对被告主张扣除该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12月2日双方才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双方之间债的具体金额才得以确定,原告在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未及时主张权利,其在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12月3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2020年9月22日发布),4倍为15.4%。另被告在2020年1月22日以转让背书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原告40万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以895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以495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并未提交付款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企业信息、采购合同、对账单、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调查函、承兑汇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威默电气公司(乙方)与华达建筑安装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达建筑安装公司购买威默电气公司高、低压配电柜等设备用于贵州省公安厅10KV配电工程,合同金额128万元。威默电气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2019年12月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华达建筑安装公司该项目增加设备15000元,双方原合同总价增加变更为1295000元。合同第8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即为违约,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3条第4、5款约定“需方(乙方)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需付至95%,合同总价5%(64000元)为质保金,乙方在工程验收投入使用2年后无息支付甲方”。2019年12月2日,华达建筑安装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彭伟与原告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13日,华达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威默电气公司货款399988元,尚欠威默电气公司货款895012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让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注明,“票据金额为40万元,可再转让”。
一、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5012元;
二、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5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违约金,以4950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月23日至被告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时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73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由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秀
法官助理张作主
书记员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