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黔03民终3624号
上诉人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建投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长水泥制品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冶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03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价款付清为止”,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承担下列费用(一)被拒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虽然被上诉人楚通公司可以在行使追索权时主张一定的利息,但该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背书人应当承担该部分利息,并且在一审中,建投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无法承兑是由于被上诉人汇川建投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部分利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出票人,不应承担责任。 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辩称,如果上诉人关于改判的上诉请求成立,改判结果应当惠及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
楚通电气(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汇川建投公司立即向原告兑付票据金额4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全款兑付之日止);2、对被告汇川建投公司上述应负债务,被告七冶建设公司、源长水泥制品公司、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6日,被告汇川建投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305703000022201912165383723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15日,收款人为七冶建设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9年12月16日。承兑人为: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该票据被告七冶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源长水泥制品公司,被告源长水泥制品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被告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但因被告汇川城投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票据的被背书人、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结合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被告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建设公司、源长水泥制品公司、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依法应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价款40万元。关于利息,本案中,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由被告汇川建投公司、七冶建设公司、源长水泥制品公司、华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威默电气成套设备公司辩称原告遭拒付后于2021年1月13日起诉超过了追诉时效,但原告已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并由汇川区多元化解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进行诉前调解,故原告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各被告行使了追索权,并未超过追诉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判决如下: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项4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起,以前述尚欠票据价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票据价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源长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华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威默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七冶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票据背书人,应承担本案票据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于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七冶建设公司应否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七冶建设公司支付楚通电气(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七冶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李成波
书记员 周正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