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2108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川,系贵州丰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新天地三区一栋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98950476H。
法定代表人:喻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崇雷,系贵州格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白岩镇沙戈村2组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90300866E。
法定代表人:张德营,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川、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41800元以及利息(以3418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二原告以案外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与第三人珠海中航德龙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总承包合同》,将位于安顺市普定县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后业主方即本案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实际发包给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二期6#、7#、16#、17#楼工程交由二原告实际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不持异议,但对二原告实际产生的材料费有异议,故二原告针对涉案工程款中材料费向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2、贵州伟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材料费不能当成工程款诉请;4、人和居(***、***)并非涉案工地的唯一施工人。
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2、建筑劳务总承包合同;
3、情况说明;
4、借条、农民工工资是否拖欠公示牌;
5、关于贵州的娄明利所作结算单;
6、送货单四张、现场照片;
7、民事调解书;
8、从梦泽名居公司复印的项目7栋完工部分;
9、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珠海中航德龙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了《建筑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珠海中航德龙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山水云城二标段,后因其他原因,业主方即本案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即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分包了部分工程承建,但因工程资金不到位停工未作结算。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诉讼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建筑劳务总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借条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是否拖欠公示牌、关于贵州的娄明利所作结算单、送货单四张、现场照片、从梦泽名居公司复印的项目7栋完工部分、委托书,因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主张的材料费是否属实?如果属实,应该由谁支付?原告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其提交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表示其起诉的工程款341800元实际属于材料费。原告***、***与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案外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了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案外人珠海中航德龙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人和居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总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材料费,原告***、***与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补签合同约定材料费,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材料费的真实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被告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舒曼
书 记 员 梅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