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六枝特区。
委托代理人:肖祥华,系贵州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天地三区一栋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98950476H。
法定代表人:喻鹏,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勇,系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七眼桥镇孙大关村孙家庄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H0WBE5R。
法定代表人:刘永达,系总经理。
被告:刘永达,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男,1979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刘永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勇、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达、被告刘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上列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交纳的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云城A地块项目部内墙保温和外漆入场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山水云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将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水云城A地块项目内墙保温和外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7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要求并由被告刘永达担保,向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山水云城A地块项目部内墙保温和外漆入场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该保证金在2019年10月27日退还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水云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至今,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水云城项目一直没有开工建设,原告所交纳的入场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被被告***挪用,原告所承包的山水云城A地块项目内墙保温和外漆劳务工程已成泡影。保证金退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100000元保证金之事,被告不知情,是他人冒用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2、被告虽然曾是“山水云城项目”一期1-5#及18#楼基础、主体等工程的承包人,但早在2019年6月21日即因发包人甲方贵州梦泽民居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而被迫停工中止履行合同;3、对于原告**及其诉状、收条所说的劳务公司、刘永达、吉正敏等人,被告不认识;4、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同样毫不知情。5、承诺书中原告在向***索要钱财无果后,才要求***出具承诺书,由其来偿还。
被告刘永达、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山水云城项目,我们是在***手上包的工程,是不是***的公司或他个人收取的我们不知道,但是我能证实100000元是交了的,***和**多次通知他们来解决这个事情,但是具体情况是怎样的我们也不清楚。签订合同时***是包工头,所以是以他个人名义签的,100000元保证金是吉正敏在巴黎××××建军办公室收取的,***同时做巴黎小镇和山水云城的项目,保证金如何交的我不太清楚,最后我问清楚钱确实交过之后我签了担保人的名字。吉正敏是***的财务。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
2、收条;
3、承诺书;
4、劳务分包合同。
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伟建公司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喻鹏身份证复印件;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
6、社会保险应缴明细表;
7、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永达、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刘永达身份证;
2、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原告缴纳了入场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给被告***,由被告刘永达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交来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云城A地块项目部内墙保温和外漆入场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备注:本保证金在2019年10月27日退还给**,收款人: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水云城项目部出纳吉正敏,担保人:刘永达,2019年7月27日。”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收到原告100000元保证金,承诺于2019年10月29日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10000元,目前为止还欠90000元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条、承诺书、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伟建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喻鹏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社会保险应缴明细表、普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刘永达、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刘永达身份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刘永达、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缴纳的90000元是否是山水云城项目公司收取的?如果查实确实收取保证金,该由哪个被告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也出具了承诺书认可收到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但之后***承诺的项目并未实施,被告***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的90000元保证金(原告**已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被告退还的10000元保证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看到***执有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何委托手续和授权材料、甚至连工程的基本情况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认定***是代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要求被告贵州伟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达于2019年7月27日在《收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六个月内向被告刘永达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未中断,仍然适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被告刘永达于2020年1月28日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达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将保证金交给被告贵州业子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故其要求该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陈述和申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保证金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20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严 斌
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
人民陪审员 杨庆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舒 曼
书 记 员 梅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