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黔民申3789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关于新证据问题;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四、关于是否剥夺辩论权问。
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本院再审期间,昊晟公司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规定的几种情形,形式上不属于新证据,在内容上也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昊晟公司关于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2017年1月4日,昊晟公司向中冶路桥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中冶路桥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付款审批表》载明的应付金额为150万元。昊晟公司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9日分别向中冶路桥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均载明已收到“工程款100万元”、“三期工程款50万元”,昊晟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收到了上述两笔款项,只对收到的钱款性质提出异议,辩称150万元系在涉案项目之前承建的“豪德”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款源于案外工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
15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并在相应剩余工程价款中扣除。昊晟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昊晟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剥夺辩论权问题
经审查,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剥夺辩论权情形。昊晟公司关于本案存在剥夺辩论权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晟公司华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荟宇
审判员 常礼贵
审判员 周 朴
书记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