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221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徐红,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贵州亚中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科技产业园D栋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QNM47J。
法定代表人:周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科技产业园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14381424E。
法定代表人:梅昌礼,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红、***、贵州亚中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亚公司)、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下简称西秀路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中亚公司、西秀路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3,938元渣土、砂石运输费用,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红、***支付渣土、砂石运输费123,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G352务川道角至藕塘公路段扩建工程段运输渣土和砂石,此期间共计欠付原告运输费123,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徐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运输渣土、砂石及欠付运输款金额的事实无异议,因答辩人实际为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所以原告主张的运输款应当由被告***支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亚中亚公司书面答辩称,案涉运输费系G352道角至藕塘公路路基五队产生的,答辩人系路基七队的分包人,案涉款项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西秀路桥公司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合同向对方;本案纠纷系运输合同,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受被告***之请,为G352务川道角至藕塘公路扩建工程路基五队运输渣土、砂石。2018年9月2日,被告***(施工单位)与原告***(运输单位)进行结算,形成《渣车运输结算单》,确认欠付***运输款343,938元,经西秀路桥公司代付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123,938元未支付。2017年5月27日,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G352务川道角至藕塘改建项目施工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2017年7月6日,被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负责路基五队的工作;2021年8月22日,被告***向被告***、徐红出具《证明》,确认案涉工程合同系其签订,***、徐红系其委托到该项目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运输费123,938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先主张由被告***、徐红与***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红与***系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合同一方的共同当事人,即不能证明***、徐红与***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先向被告***、徐红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123,9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负担2,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毛天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盛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