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402执异33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汽车物流园区21号楼4层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杜海洋。
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长森,贵州秉尚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男,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申请人:***,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平坝区。
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街道产业园区管委会5楼。
法定代表人:王光曦。
委托代理人:韩荣荣,女,1993年1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秀科技园A1栋。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本院追加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安顺市西秀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704号案的被执行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为(2021)黔0402执704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4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黔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50万元工程款扣减后,对一审第一项判决事项进行变更,对一审的第二项判决事项予以维持。因被申请未履行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就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黔0402执704号。现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中冶公司的股东且未足额出资,或者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下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中冶公司的债权人,上述被申请人系该公司股东,被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请求。
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周才友身份证信息。
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免除关于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履行完相关义务,于2018年10月8日经过法定程序退股,已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受让承担,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申请人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追加被答辩人为(2021)黔0402执7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和事实是:《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1年8月20日,目前尚未届满认缴期限,且《公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认缴期限届满时而言的,不能将司法解释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同于未到期出资。其次,西秀路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以自身名义对外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其社团行为与被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彼此完全独立,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提前出资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再次,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均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答辩人对此应当知晓且应当预料到交易风险,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情形,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股东资本认缴制的初衷。此外,西秀路桥公司不存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情形,退一步讲,即使已经出现《破产法》中所列举的破产原因,被答辩人的救济途径也应当首先申请债务人破产,待法院审核并确认进入破产程序后才能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综上,望贵院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2021)黔0402执704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2016年3月11日之前股东为彭刚(占比30%)、周锡阳(占比45%)、王小霞(占比25%),2016年3月11日股东变更为刘明羽(占比70%)、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比30%,认缴出资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3月10日),2018年10月8日,股东变更为刘明羽(占比100%),2018年11月5日,股东变更为刘明羽(占比60%)、周锡阳(占比40%),2019年4月9日,股东变更为***(占比6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8月20日)、***(占比40%、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2024年8月20日)。
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一、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663322.64元,并自201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工程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0元及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21年7月13日因被执行人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终结(2021)黔0402执70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王茂伦遂向本院申请追加贵州鼎力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安顺市西秀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704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顺市西秀区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比30%,认缴出资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3月10日),其已实缴出资。本案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均为认缴制,二被申请人出资期限均尚未界至,不能认定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安顺市西秀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贵州昊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安顺市西秀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执704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罗 琴
审 判 员 何 坤
审 判 员 谷幸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惠芳
书 记 员 文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