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02民初37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8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乙丹,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兴,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被告:徐洪海,男,住贵安新区,其他身份信息不祥。
被告: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昌礼,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代理人:牟启蔚,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兵,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徐洪海、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乙丹、被告明兴法定代表人张明兴、被告中冶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启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还清之日(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0000*15.4%*3*1.5=55,4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暂为135,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海系安顺机械工业学校建设工程合伙人关系。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徐洪海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按当天市场价计算,计价方式为:线材按实际结算,螺纹钢按理论重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为:2017年6月10日钢筋进场后60日内(即8月10日前)必须结算付清。该《钢筋采购合同》由原告***、被告徐洪海签字确认、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兴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提供《产品销货清单》,《产品销货清单》上载明了货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被告徐洪海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5365元。2017年8月10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海主张付款,但二被告以工程项目无资金周转为由进行拖延。在原告的要求下,2017年8月30日,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海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并承诺剩余275365元货款于9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于是双方将原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上“付款方式”一条全文删除,将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修改为:“2017年9月30号前付清尾款”,并备注:“2017年8月30日已支付壹拾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海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付清尾款,二被告支付115365元,并以该项目未收到上级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未能支付原告剩余16万元货款。2018年4月27日,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洪海经与项目施工总承包方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三)协商,三方一致确认由被告三负责支付原告剩余16万元货款,被告三向原告出具《钢筋付款支付承诺》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16万元钢筋货款。该《钢筋付款支付承诺》由被告三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8年5月15日,被告三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其主张付款,被告三却以工程项目无资金周转等为借口,仅支付原告8万元,剩余8万元一直予以拖延。原告遂向被告一、被告二主张付款,二被告均以支付方为被告三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剩余8万元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对原告的支付义务。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前所请。
被告明兴公司辩称:1、这个钱我们不是不拿,是没有钱,我们的工程款也没有接到;2、当时这个项目是投资徐洪海来做,工程款的事情我没有管,当时喊他买钢筋我是盖了章,后面买的钢筋我不清楚,再之后我问他,他说路桥公司写的有承诺书和委托书给他,路桥现在也不付钱给我,只要我们要到钱,我们一定会给原告。劳动监察局、信访局我们也跑了多次,当时得了一些钱我们都给工人了,我的房屋都是打算卖来付工人的钱、徐洪海的车都抵押了。
被告中冶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在买卖合同来说是买卖合同的第三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要通过证据来进行抗辩和处理;2、利率的标准,是否承担要原告举证和看是否有合同依据,否则不应支持;利率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原告说的是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来算,但是最终却按照15.4%来计算;3、案件受理费根据裁判来认定。
被告徐洪海未答辩,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洪海供应价值168728元的钢筋,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徐洪海供应价值206637元的钢筋,共计交付价值375365元的钢筋,被告徐洪海在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洪海补充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按当天工程价格为准,付款方式:2017年6月10日钢材进场后60日内必须结算付清,二个月不付款,每天一吨加8元,计算日从货物进场后第二天开始计算,作为占用资金费用。原告***、被告徐洪海在合同首部、尾部签字捺印。在被告明兴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双方将付款方式划掉,注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尾款”,被告明兴公司在合同下方写有“以付壹拾万元整”处加盖印章。后二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15365元,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未支付。2018年4月27日被告中冶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钢筋货款支付承诺》,载明:“***钢筋供应商:由你供应钢筋的安顺机械工业学校3#实训楼因建设单位未支付我单位工程进度款,造成我单位未足额支付你钢筋货款,现我单位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前筹措资金,支付你剩余约16万元,特此承诺”,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被告明兴公司自认该工程系其与徐洪海合伙做的,并自认法定代表人张明兴代表明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中冶路桥公司自认该工程系业主方发包给其施工。2019年春节,业主方按被告中冶路桥公司指令向原告代付货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钢筋采购合同》、《产品销货清单》、《钢筋货款支付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和与原告签订《钢筋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徐洪海,但被告明兴公司自认其与徐洪海合伙做该工程,并且被告明兴公司在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在《钢筋采购合同》上加盖印章,注明已付100000元整,原告也认可是与被告徐洪海和被告明兴公司发生采购关系,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徐洪海、被告明兴公司。二被告对尚未履行完毕的货款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中冶路桥公司对尚欠的160000元货款出具《钢筋货款支付承诺》,并通过业主方向原告代付货款80000元,被告中冶路桥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对剩余货款也应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18年5月16日起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钢筋货款支付承诺》已载明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三被告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冶路桥公司辩称已经过诉讼时效。因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春节,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徐洪海、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由被告贵安新区明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徐洪海、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红文
人民陪审员 蒋 英
人民陪审员 彭万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包 欣
书 记 员 杨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