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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1754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告:***,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百花社区东门桥村争旗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P7AP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区科技产业园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9152042131438142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州**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27298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5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运输费5459.60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21838.40元并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按月息0.7%支付至2021年5月10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G352务川道角至藕塘公路段扩建工程运输渣土,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7298元。经多次催收后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无任何业务往来,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运输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法律关系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以本公司名义对外与任何人签订合同;涉案工程项目是***借用答辩人资质承包的,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欠付运输费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输款27298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运输费用决算单》佐证,扣除已支付5459.6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费21838.4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款,故应以21838.4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4.25%计算。因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仅在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公司、**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21838.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1838.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