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西秀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225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告:***,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贵州亚中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区两六路科技产业园D栋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MA6DQNM47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贵州**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区科技产业园A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14381424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亚中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亚公司)、贵州**中冶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中亚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144384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利息281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其运输费28876元,故变更其诉讼请求金额为115508元并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4月25日按月息0.7%支付至2021年5月10日为止。事实和理由:***挂靠亚中亚公司,并从**公司分包获得G352务川道角至藕塘公路段扩建工程,原告为***工地负责运输,2017年至2018年共计欠付原告运输费1725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亚中亚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运输费实际系其与***之间产生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G352公路扩建工程段其中的一个分包人,答辩人承包的是路基七队,该事实在贵院依法审理的(2020)黔0326民初2904号案件中得到证实。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无业务往来,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义务承担主体;该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鉴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输款144384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佐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876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输115508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款,故应以11550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4.2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仅在运输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主张本案被告亚中亚公司、**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输款1155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5508元为基数,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1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