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2民初298号

原告: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53220891249,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紫薇路。

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11630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杨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551,9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贵州四建公司将承包的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旋挖钻孔桩灌注桩基础开挖工程劳务承包给祥峰公司施工。2018年7月23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贵州四建公司应支付祥峰公司工程款4,851,967.5元,贵州四建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余款4,551,967.5元一直未支付,至今尚欠祥峰公司工程款4,551,967.5元未付,特诉请如上。

被告贵州四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贵州四建公司(甲方)与祥峰公司(乙方)签订《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旋挖钻孔桩灌注工程承包合同》由祥峰公司对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工程旋挖钻孔桩灌注桩基础开挖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双方就承包范围、双方责任、价款支付、验收结算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祥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2018年7月23日,工程完工并经贵州四建公司验收合格。2019年12月5日,双方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贵州四建公司欠祥峰公司工程款4,551,967.5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旋挖钻孔桩灌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单、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收方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贵州师大附中大龙校区建设项目旋挖钻孔桩灌注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551,96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五条:“本合同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基础验收合格完工后根据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95%,乙方出场三个月内,甲乙双方根据现场收方记录完成结算资料,经甲方审定,根据乙方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完乙方剩余款项。”的约定。虽然被告未提出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但依法纳税是企业的责任和义务,故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时,原告应向被告依法提供税务发票。被告贵州四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1,9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1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代福

审 判 员  洪玉水

人民陪审员  熊森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许 莎

书 记 员  潘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