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鹅岭街道紫薇路。

法定代表人:樊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光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何强东,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原审被告何强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交旅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支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交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授权书》上并没有授权何强东代表上诉人与交旅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份《授权书》载明的授权方并非上诉人,而是何强东本人。一是,《授权书》尾部乙方处的签字写的是何强东自己的名字,而非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的名字,并且所盖的章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真伪。另,《授权书》中对何强东的授权范围也仅仅为对工程款结算事项进行签字,并未授权何强东在上诉人与交旅公司签订的《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委托何强东在劳务分包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认定错误。二是,上诉人与何强东签署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约定,何强东不得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否则一切责任与损失均由何强东负责。既然合同对于项目部的印章都做出了严格的约定,那么申请人公章的使用只会更加严格,必须要有专门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够使用,而本案中的授权书中却没与明确写明授权何强东代表申请人签字。(二)上诉人对于何强东与交旅公司签订的《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相关义务性内容是不知情的,应由何强东个人对承诺的内容承担责任。(三)何强东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出具给***的《欠条》,上诉人也完全不知情,并且***与何强东建立劳务关系时,根本不知道上诉人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何强东与***的个人劳务合同应当由何强东个人负责,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四)《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债务的承担主体为何强东,而并非原审判决书上认定的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双方的承包协议约定,***是何强东雇佣的工人,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应由何强东一个人负责而非何强东与上诉人共同负责。(五)交旅公司和何强东实际也是挂靠关系,并且交旅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拨付,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一是,交旅公司和何强东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交旅公司向何强东抽取工程款的4%作为管理费,安全措施费用由交旅公司支付,收方资料也都是由交旅公司负责,并且何强东就是交旅公司安排给申请人的承包人。因此,交旅公司作为何强东事实上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支付责任。二是,据何强东在一审中陈述,交旅公司仍欠其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并且交旅公司自认仍有9%的工程款未拨付,交旅公司应当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发放何强东拖欠的工人工资。三是,上诉人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受何强东雇佣,并且提供劳务时始终认为是为何强东以及交旅公司提供劳务,***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交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何强东二审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何强东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8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18个月的利息为9,432元),被告交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交旅公司就石阡县农村基础设施交通扶贫一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含路基、路面、涵洞、排水、硬路肩、防护、安保工程。2018年8月23日,交旅公司石阡分公司与祥峰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交旅公司石阡分公司将铜仁市“石阡县”2018年通组公路建设项目石阡县龙塘镇三得才村石桥至陈家湾、困牛山村土地坳至烈士墓公路劳务分包给祥峰公司,祥峰公司自行承担对外所付债务,该工程主要材料(水泥、燃油)由交旅公司采购,砂石材料由祥峰公司采购,交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峰公司支付工程服务费、砂石款等工程款。祥峰公司委托何强东在该劳务分包协议签字确认,同时何强东负责龙塘镇三得才村石桥至陈家湾、困牛山村土地坳至烈士墓公路2个工地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祥峰公司承担。而在之前的2018年7月26日,祥峰公司与何强东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上通组公路由何强东全面负责施工,祥峰公司参与工程监督管理,祥峰公司收取总工程款0.8%的工程资质费,何强东还需承担各项税款。何强东将三得才村石桥至陈家湾公路分包给李军禄施工,将困牛山村土地坳至烈士墓公路分包给***施工。***组织工人施工,具体负责混凝土搅拌、运输、路面成型,该公路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毕,何强东于2018年12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劳务款104,800元。因何强东长时间未付款,***向石阡县信访局反映拖欠民工工资事宜,并于2020年7月9日诉至我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请。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故未能进行调解。

另查明,交旅公司原名贵州省铜仁市交通建设工程总公司,交旅公司石阡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交旅公司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投入劳力从事混凝土搅拌、运输、路面成型工种,何强东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下欠劳务款104,800元,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何强东应该支付以上劳务款。何强东与祥峰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祥峰公司书面委托何强东办理该公路施工有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祥峰公司承担,该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关系,被挂靠方收取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根据利益均衡原则,祥峰公司应对施工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允许何强东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并且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已实际物化于案涉工程。因此,祥峰公司应对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交旅公司与祥峰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祥峰公司自行承担对外所付债务,该工程主要材料(水泥、燃油)由交旅公司采购,砂石材料由祥峰公司采购,交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祥峰公司支付工程服务费、砂石款等工程款,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实际受何强东指挥、监督,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交旅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交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所提供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祥峰公司、何强东负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何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4,800元,被告祥峰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祥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何强东欠付***的劳务工资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2018年7月26日,何强东与祥峰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载明“九、财务管理。工程款的拨付,进度款到甲方(祥峰公司)公司账上后,由甲方公司财务扣除资质费后进行拨付给乙方(何强东),工程资质费为总工程款的0.8%”,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3日,何强东持祥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祥峰公司的名义与交旅公司石阡分公司签订了《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尾部均加盖公司印章。***为何强东提供案涉工程的劳务后,经结算,何强东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劳务款104,800元。何强东作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祥峰公司资质,其“借用行为”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祥峰公司允许何强东规避法律,表明其自愿承担何强东承建该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其也因该工程获得了包括管理费在内的经济利益,与何强东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同时祥峰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其未完全履行管理监督义务,应当与何强东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祥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祥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前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唐正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正雷

书记员伍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