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与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第一分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2民初2003号
原告:**1,女,2007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印江县人,学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印江县人,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峨江路。
负责人:张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水晶路**。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搭理人:罗玲丽,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
法定代表人:樊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印江县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原告**1与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分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贵州祥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峰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件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1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被告交旅分公司、交旅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罗艳玲、被告祥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旅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颅骨修复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伙食费50000元,合计420820元;2、判决被告交旅分公司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原告癫痫病情治愈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癫痫病治疗费及因此发生的交通、住宿、陪护、伙食费合计2298元(其中药物治疗费450元、交通费708元、陪护费400元、住宿费24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3、判令被告交旅分公司从2017年7月22日起至原告癫痫病情治愈时止每日支付原告陪护费150元;4、判令被告交旅公司、祥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2日下午15时至16时,原告准备给家里养殖场的山羊灭虫时路过养殖场住所外河沟边的田坎时,被告交旅分公司中标施工的“印江新村至胡家沟组通组公路改扩建”项目工地滚落的石块砸中原告头部,当场经被告项目部带班工作人员***、王俊及多名村民帮忙送往印江县中医院抢救,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顶叶脑挫伤、右侧顶固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部头皮撕脱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医嘱避免单独出行。出院后一直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按月间断性诊疗。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六级、十级残疾,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颅骨修复费用为15000元、后续癫痫治疗每月450元直至病情完全康复。事后,经当地基层组织多场协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的重大损害,被告交旅分公司施工过程中未对有可能滚落的石块采取保护措施及警示标示,存在重大过错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旅公司作为交旅分公司总公司,应对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交旅分公司、交旅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与本案被告无关,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祥峰公司辩称,祥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祥峰公司的诉请;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客观、真实,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没有依据、理由,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祥峰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1在自家门前河沟处面对公路给山羊擦药时头部受伤,**2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印江县公安局杉树派出所报警称女儿在自家房屋处公路边被修公路的石头将头部、手脚砸伤,随即***赶到现场开车送**1前往印江县治疗,后在半路上遇到120急救车,随即转乘120急救车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经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一、开放性颅脑外伤;2、右侧顶叶脑挫伤;2、右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顶部头皮撕脱伤;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1前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松桃县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上述共计花费医疗费26024.56元。2018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1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六级残和一个十级残;2、被鉴定人**1的护理时限评定为3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1的颅骨修补的续医费约为15000元,癫痫治疗的续医费每月约需450元,一直到病情完全控制。为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及相应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另查明,***挂靠祥峰公司,并以祥峰公司名义就承揽施工的印江县农村通村通组路全覆盖扶贫工程项目一期杉树镇联营村印江公路至黄家沟通村组公路工程于2017年5月21日与交旅分公司签订《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承建杉树镇联营村印沿公路至黄家沟通村组公路;工程地点:杉树镇联营村;劳务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18日,完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总工期365日。”之后,***带领施工人员进场修建公路,该公路经过**1家房屋对面山的半山腰处。事发时,***的施工人员正在该半山腰的公路转弯处用挖掘机在通村组公路上铺沙。**1受伤的河沟处在**1家对面山的山脚,与***的施工地点的山间隔一条公路,施工地点位于**1家房屋的右上侧,两地相距一定距离。
再查明,2017年8月30日,印江县公安局杉树派出所就**1头部受伤一事对**1、**2等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询问笔录中记载:“问:把你受伤的经过详细讲一遍?答:在2017年7月22日下午时候(几点钟我不知道)我在家里的柜子处拿起给样子治耳朵的药准备去给栓在河沟坝的羊子擦药时一块石头就砸在我头上,不知过了几分钟我醒来后当时是趴在地上的,我起来后用右手按住我的头上面,已经有许多血了,我自己走到我家房子钱的沼气池地方喊我爸爸,我爸爸来后把我头部按起,后来就送到医院去了。问:你去给羊子擦药前附近还有没有其他人?答:没有。问:你受伤被石头砸前一秒是否听到什么滚动的声音?答:没有。问:你知不知道砸你的石头从那里来的?答:不知道。问:你受伤后有哪些人在场和送你去医院?答:我只知道爸爸妈妈在场,后来是爸爸送我去的,坐什么车我不知道”,**2笔录中记载:“问:你女儿**1被砸伤的石头从哪里来的?答:从我们村胡家沟组修路施工现场滚下的,我家养殖场对面山坡上,当时胡家沟在修理,有挖机在施工。问:你女儿**1被石头砸伤时还有什么人在场?答:没有人,当时我女儿**1被石头砸伤头部就昏迷了几分钟,我女儿**1知道我在家她本能性往家走,我才看见她受伤了。”2017年9月1日,杉树镇司法所、杉树派出所主持**2与施工方进行调解,施工方同意先垫付**2之女**1生活及营养费、当前的药费10000元,等法院和专家认定后该谁负责由谁负责。事发至今,***支付了**1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8000元。印江县公安局杉树派出所出警赶赴现场后只看见地上的血迹,无法确定**1是否被石头砸伤,故未对**1受伤原因作出定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册、租房合同、证明、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调解笔录、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西南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病历、依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交旅分公司、交旅公司提交的《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祥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路基(或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内部承包协议、廉政建设合同、本院依职权向杉树派出所调取的**1、**2、王俊、张泽容、张继军、***询问笔录、照片、本院依职权向冉林勇制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图片,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仅能证实事发现场状况,不能证实**1是被***施工工地石头滚落砸伤头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因无发票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汽车、火车票,对因治疗、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冉光碧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祥峰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来源不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祥峰公司提交的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张泽芬制作的调查笔录,张泽芬事发时并未在场,不清楚**1受伤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向马庆英制作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与**1、**2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吻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自家门口河沟处给养擦药时头部受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四被告所致,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莎
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
人民陪审员  杨春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琴
代理书记员  刘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