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81民初5503号
原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8275573XB,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卫城镇新发村马道组。
法定代表人:刘其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白,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45846Q,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庙儿山小区86栋。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诉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新发展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思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湖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新湖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04,58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生产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2017年3月1日,新发展公司与新湖城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新发展公司向新湖城公司出售预拌(商品)混凝土,2017年9月9日,双方对账,新湖城公司还欠新发展公司混凝土款104,581元。按合同约定,双方在对账后,新湖城公司应在一月内支付原告货款,但新湖城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与新湖城公司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二被告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货款未及时给付,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新湖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所欠的款项为**所欠,与新湖城公司无关。欠款104581元包括了税款,原告并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与被告,应扣减税款部分。利息部分不同意承担。合同约定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货款,最后一次混凝土供应是2019年5月1日,付款日期应至2019年6月1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合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新湖城公司因修建清镇市麦格苗族布依族乡中小学教师周转房需要购买混凝土,新湖城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新发展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向新发展公司购买商业砼。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印章,被告**作为新湖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预计总方量为800立方米、总货款金额为24万元。C15号、C20号、C25号、C30号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250元、260元、270元和280元。双方还约定,如买方指定使用臂架泵泵送混凝土,每立方米需另行支付泵送费28元,臂架泵浇筑方量不足60立方米按60立方米计算,涉及加早强剂、抗冻剂等双方还约定了另外增加价款。双方还约定如要求运输车辆走高速公路至施工地点,则在单价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7元,如需开具普通增值税3%的发票则买方需另向卖方加付税费。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第一次结算当月混凝土款的50%,以后每月按当月混凝土款和上月混凝土款合计的滚动性80%结算,余下的20%混凝土货款待停止供应混凝土一个月内全部结算付清。
合同签订后,新发展公司向新湖城公司交付了804立方米总价值247,166元的混凝土,其中2017年3月至6月供货量为652立方米,2017年7月至8月为152立方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供货量时间为2017年9月9日,该次供货量确认后,双方未再涉及新的供货。
另查明,新发展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新湖城公司开具了税额为2910.1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新发展公司已获得款项150,000元。在上述教师周转房的建设上,**为实际施工人,**与新湖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新湖城公司与新发展公司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发展公司向新湖城公司提供混凝土后,新湖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9月9日,双方对供货量进行确认后,未再有新的供货产生,按照合同约定,新湖城公司应于该次结算后1个月内向新发展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新湖城公司应付款项为货款247,166元加税款2910.18元,共计250,076.18元,原告已获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新湖城公司还应支付100,076.1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为税款,因新发展公司并未开具相应税额的发票与新湖城公司,新发展公司要求新湖城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新湖城公司应在新发展公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7年9月9日双方最终对账确认供货量后,未再有新的供货,结算的总供货量亦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量相当,因此新湖城公司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付清余款。新湖城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依法应自2017年10月10日起承担向新发展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7年9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称2019年5月1日还存在新的供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辩称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9年6月1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新湖城公司系挂靠关系,应与新湖城公司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7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3元,由原告清镇市新发展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李洋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