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申1531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问题。经查,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为***对***的资质和安全施工存在选任及指示过失,判决***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以双方并非劳务关系申请再审,与原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冲突。***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因***在一审中,并未对***初期的医疗费用进行抗辩或反诉,二审中,***虽提交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催款单证明***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8790.70元。二审判决认为“对***二审中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另行向***主张返还”并无不当。***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计算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住所地村委会证明其长期在外做工的证明及其在盛鑫园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在职证明,结合本案中一审中查明***在防腐木市场承接防腐木安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地,原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何大银
审判员 周 朴
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