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745号
原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45846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庙儿山小区86栋。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浙江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田贵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与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被告中冶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湖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174.41元并承担利息30868.94元(自2020年11月2日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946174.41元×4.35%+12×9=30868.94元。2021年8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工程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977043.35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玉屏县皂角坪街道新区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2020年1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646174.41元。按规定,被告应当在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工程款。但结算后被告陆续仅支付了4700000元工程款,还有946174.41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中冶建工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办理完分包结算后,支付结算款的70%;经被告主管部门复审确认,根据被告相关文件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2年后28个工作日支付。目前,原告仅与被告项目部办理了分包结算,未经被告主管部门确认的复审,现仅达到支付70%的支付条件;未达到支付95%的支付条件,更未达到支付5%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分包结算金额5646174.41元,应付金额为5646174.41元×70%=3952322.08元,被告已支付4700000元。现复审金额为5646174.41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新湖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冶建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玉屏县皂角坪街道新区安置点、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价款、计量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0条第3款第3.4项约定:“待本土石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与项目部办理完分包结算,于次月28日前支付至本土石方工程结算值的70%,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确认,根据甲方的相关文件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支付前乙方开具结算总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的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本土石方工程质保金在本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的28个工作日内支付,不计利息”。第十四条第二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在28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甲方在其提交完整资料后30日内完成分包结算。第十四条三款:分包结算必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财务决算的依据,进行尾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移交给被告,同年9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结算,被告审定结算金额(含税)5646174.41元。
截止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的主管部门合同预结算部已对该项工程的分包结算进行了复审,复审的金额为5646174.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书》、项目收取工程款及发票开具明细表、中间交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日完成了分包结算,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三款:“分包结算必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复审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财务决算的依据,进行尾款支付。”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完成分包结算后,在合理期限内对分包结算作出复审意见。鉴于该条款没有就复审的期限作出具体约定,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的规定,给予被告三十日的审查期限,即在2020年12月2日完成复审结果,并支付原告尾款。被告应从2020年12月2日起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于2019年10月1日到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9日前不计息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被告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含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被告辩解以分包结算必须经被告主管部门复审后方能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点及返还工程款质保金条件未成就。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对分包结算进行审核,直至庭审中得出审核结果,系被告故意拖延复审,以达到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目的。工程款质保金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返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946174.4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46174.41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日起,按2020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钟金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