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515号
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经济开发区明田项目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6801979349。
法定代表人:谭兴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男,1994年8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惠水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铝兴路156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HGL868A。
法定代表人:汤旭,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庙儿山小区8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45846Q。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滙鑫、杨帆,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兄弟公司)诉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贵铝公司)、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程兄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龙、被告新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朝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贵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凤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服务的公司,因经营需要,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20年6月29日,被告新湖城公司向原告背书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票面如下210570100044620200610656172756,出票日期:2020-6-10,汇票到期日:2020-12-10,出票人: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335000元,承兑人: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票面信息看,该汇票可转让。后,被告新湖城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又于2020年7月24日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银行)。汇票到期后,三湘银行多次提示被告付款,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予以拒绝付款。为此,三湘银行找到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的票据款。原告将相应的票据款支付给三湘银行,后,我司多次提示被告支付相应的票据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另,新湖城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方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其付款。二被告均未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天贵铝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对票据到期未兑付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从未向我司提示付款,其应当承担未提示付款的相关责任,故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利息应该从原告实际清偿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起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被告新湖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系被告中天贵铝公司所欠,与新湖城公司无关,债务应该由中天贵铝公司承担。原告已收取并承认新湖城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已载明由中天贵铝公司进行承兑,原告与中天贵铝公司之间存在的问题与新湖城公司无关;如法院判决新湖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湖城公司将保留追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中天贵铝公司作为出票人,以新湖城公司作为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编号为210570100044620200610656172756,承兑人中天贵铝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票据可转让。出票金额33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0日;中天贵铝公司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2020年6月29日,新湖城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通程兄弟公司。2020年7月22日,通程兄弟公司转让给通程兄弟公司。2020年7月24日,通程兄弟公司买断式贴现转让给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通程兄弟公司向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托收回款专户转入335000元,用途为票号210570100044620200610656172756贵州通程“追索款”。
现通程兄弟公司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中天贵铝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责任如何认定,二是新湖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是汇票的一类。本案中,中天贵铝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在指定日期按确定金额无条件付款。在该汇票到期后,中天贵铝公司拒绝承兑,最后的持票人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通程兄弟公司追索,通程兄弟公司清偿后取得向前手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中天贵铝公司依法应承担向持票人通程兄弟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3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该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以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实际清偿日的次日即2020年12月22日开始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新湖城公司系中天贵铝公司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确定的收款方。后新湖城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通程兄弟公司,并因此成为此次背书的背书人,依法负有承担保证其后手即通程兄弟公司所持案涉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因案涉汇票已被拒绝承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的规定,新湖城公司作为背书人,也应承担向持票人通程兄弟公司清偿前述汇票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通程兄弟公司要求新湖城公司就中天贵铝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3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通程兄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保全费2195元,共计5358元,由被告贵州中天贵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国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