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188号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干沟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E70F12U
法定代表人冉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监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庙儿山小区8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45846Q。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华,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鑫发公司)、***诉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公司)、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鑫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新湖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玉鑫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补签的水泥买卖合同与结算单上签字盖章;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1687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贵阳海螺水泥厂的经销商。2017年8月,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水泥,并承诺第一被告收到第一原告开具的水泥专用税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2017年8月12日至9月22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共拉了478吨水泥。2017年9月28日,第一原告向第一被告开具了478吨单价244.5元/吨的水泥专用税票,并补签购买合同和结算单。同日,第二原告将税票、合同、结算单交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诺合同与结算单签字盖章后,买上转交第一原告。至此,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且被告补签二段合同、结算单也丢失了。有鉴于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湖城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等任何业务往来。第一被告也没有授权第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第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无权参与诉讼。3、原告起诉第一被告,要求承担合同责任,支付款项以及承担诉讼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后到庭辩称: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交易。第一被告在施工麦格中小学教师中转房工程时,第二被告是其中一个分包人。第二被告当时有30余万元的税款需要相应发票给第一被告进行抵扣,才能把钱拿出来使用,所以经朋友介绍,找到第二原告帮忙。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的公司信息拿给第二原告,请第二原告以第一原告的名义开具了三张发票(金额大概是30余万元),因为开具该30余万元的发票后,第二被告也必须拿出对应金额的款项进入第一原告再转出,该发票才生效,所以第二被告现在已经完成了其余两张20万余元的相应转出事务,现在仅剩10余万元的款项,已经没有案涉发票票面金额进入第一原告再转出,所以案涉发票(票号02783828)一直没有生效。这三张发票应该给第一原告9%的税额,但第二被告经济不好,所以还没有将这9%的税额约三万元给原告。所以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真实的,但提供的合同和发货清单都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8日,***通过微信联系冯华,冯华向其发送了新湖城公司的含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号在内的《开票信息》(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日),并称“就是我把那个开票信息发给你了,你赶快看一下是不是合得起,合得起就可以,我哪天回来我来拿,如果合不起你赶快给我重新开个啊,张总这就麻烦你一下”。
2017年9月28日,玉鑫发公司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783828),载明购买方为新湖城公司,水泥款价税合计116871元,销售方玉鑫发公司。
2021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清镇市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辖区内企业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1520181053345846Q)于2021年7月13日已对2017年10月13日收到的由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专用发票金进行了进项转出,未作进行抵扣。转出发票代码为5200164130,票号为:02783828—02783830,总金额为350613元,税额50943.78元”。
诉讼中,玉鑫发公司、***向本院提交:1、载明客户名为玉鑫发公司的发货清单(其中信息为收货车牌号、发货时间等),但无任何涉及单位名称及相关签章;2、约定买方为新湖城公司、卖方为玉鑫发公司的《水泥购销合同》,但此合同仅有玉鑫发公司签章,无新湖城公司的签章或经办人员签字。3、结算金额为116871元的《水泥对账结算单》(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载明进货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22日),但仅有玉鑫发公司签章、***签字,无新湖城公司的签章或经办人员签字。4、《送货单》(出具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2日、8月21日、9月2日、9月5日、9月8日、9月13日、9月22日;载明收货单位新湖城公司)7张,但仅有水泥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有玉鑫发公司签章、***签字,但无无新湖城公司的签章或经办人员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微信记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实际供货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依据其诉讼主张,其应就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供货量及价值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或经双方追认的相应合同,同时原告为证明供货量及具体价值的发货清单、《送货单》、《水泥对账结算单》仅系其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认可,亦无被告的时候追认。原告虽为证明其供货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了《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国家税务总局清镇市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表明,被告并未使用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同时,该《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亦缺乏相应证据证实。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曾为被告供应水泥,供应数量有多少,均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补签的水泥买卖合同与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原告贵州省清镇市玉鑫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崔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