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52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何屯村(原何屯小学)。
法定代表人:江家霖。
被告:***,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江家炜,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广西合山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053345846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庙儿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22144073U,,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
法定代表人:何光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江家炜、贵州新湖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城建筑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贵州遵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遵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被告***、江家炜、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5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658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利随本清);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需支付原告进度款400万元,但是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于是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开具发票后,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将该进度款汇入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因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与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在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委托下,支付部分进度款至原告账户,尚有658200元未支付,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款于2019年7月31日归还,被告***及江家炜作担保。至今,被告未支付该笔款项。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没有意见,本案和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无关。
江家炜辩称,当时是原告委托我们采购柴油,先打的款,合计400万元,和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也没有关系,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已经把一部分油给中燃黔北石化公司了,原告拿了300多万元,剩下60多万元没拿,因为工地停工了,所以没有用油,公司也出具了欠条,现在还钱也可以,拿油也可以。
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石化遵义分公司辩称,中石化遵义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新湖城建筑公司与中石化遵义分公司为石油购销关系,且二被告公司在我公司所购油品已经提完。请求驳回原告对中石化遵义分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破碎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承建新湖城建筑公司承包的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假日方舟项目小区人工湖及环湖路工程的石方破碎,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766608元。因原告无法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向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支付4000000元,用于购买油品。因原告无法一次性储存400万元的油,其与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协商,由中燃黔北石化公司从中石化遵义分公司把油提取进行储存,后原告陆续从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提油,或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将油卖出后将货款付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经过结算,原告在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尚有价值658200元的油未提取或货款未收取,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捌仟贰佰元整(6582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于2019年7月31日归还。此据,借款人: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担保人:***、江家炜”,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被告***、江家炜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2019年6月11日,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当,出现严重亏损,债务严重,承诺公司月度收益在保障公司正常运营成本和流动资金情况下,每月履行支付债务,不出现拖延状态。此后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一直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双方酿成诉争。
另,2017年-2019年期间,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在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处购买直销油品共计9614.76吨,总价67334415.48元,购买小额配送油品25.827吨,总价187505.75元;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在被告中石化遵义分公司处购买油品共计1320.95吨,总价9748270.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破碎施工合作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存在,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行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8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家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所以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湖城建筑公司、中石化遵义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并不是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公司、新湖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大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82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江家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诉讼保全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60元,由被告中燃黔北石化(大连)有限公司、***、江家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贺恩武
人民陪审员 王成忠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骏
书 记 员 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