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一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47062796C。
法定代表人:夏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1X4。
负责人:张玉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江,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8573。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按交通规则驾驶车辆导致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受损,上诉人诉请修理受损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应当提供租赁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及该租赁车辆经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予以佐证,且该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7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15时00分,被告**驾驶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发箐至大河)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发箐至大河)1公里200米时,因被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到修理厂修理,共计修理118天。2018年8月1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是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其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受到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是贵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公司,其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原因,原告驾驶车辆贵B×××××号修理118天。原告主张其车辆为租赁车辆,修理期间其支付出租方租赁费70800元,并提供有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财务专用章签章的汽车租赁合同和收据进行证实,并陈述租赁合同签财务专用章是因为约定了租金600元,且不再出具收条,出租方只向自己出具收据而未向自己出具发票,是自己不要发票。但原告出示收据中明确表明租赁费包含2018年8月16日,即合同签订租赁期间。因此,原告签订合同未使用合同专用章或者单位行政章,支付70800元租金不要求开具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原告亦没有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与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支付租赁费708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租赁费70800元的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3份,时间分别是:2019年1月9日15时36分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9日15时41分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9日15时42分9950元,付款方账户名均为“**”,收款方账户名均为“刘烽”,用以证明上诉人**向汽车租赁行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金额与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不相符;2、该组证据中收款方是刘烽,无法证实刘烽系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的财务人员或者是法定代表人。其余当事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上诉人**的询问释明笔录、六盘水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20年6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人肖某、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肖某提到的支付方式中一笔3万多元是支付到肖某的银行卡上,其余系现金支付,与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不相符;肖某提到上诉人**每次支付租赁费用均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但上诉人**陈述总共就打了一张收据,证人所作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另外,根据六盘水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没有租赁记录,且该车辆的租赁费用有200元/天和600元/天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诉请租赁费用没有行业标准。对该组证据的其他方面没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六盘水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案涉贵B×××××号小型轿车系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登记备案的租赁车辆,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肖某、吴某证言证实的其他事实因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向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保钟山支公司应否对上诉人**诉请租赁费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金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8年8月16日作出的第5202014201800045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8月16日15时,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时上诉人**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证人肖某、吴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向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租赁该车辆,能够认定上诉人**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的租赁车辆的费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关于案涉车辆租赁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肖某的证言在案涉车辆租赁费用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收款人、付款经过方面均存在矛盾,且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否向钟山区潇洒哥汽车租赁行支付租赁费用、支付了多少租赁费用,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光敏
审判员 王大权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