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201民初5083号之一
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
经营者:***,1967年7月23日出生。
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元,系该公司总经理,1984年3月9日出生。
第三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与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44476元,违约金13343元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自愿放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阳光建筑材料租赁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