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一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47062796C。
法定代表人: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贵州联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办事处燎原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G6WYQIA。
经营者:魏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2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龙,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2渝北区。
上诉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神禹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中兴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陈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神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被上诉人中兴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到庭参加了询问。陈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神禹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的真实性存疑,对合同上的项目章真实性有异议,印证涉嫌他人伪造一事,上诉人已经报案公安机关也已经受理尚在审查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陈龙不是上诉人员工,也未在案涉项目部担任职务,未有上诉人授权,陈龙也否认签名是其本人所签;3.被上诉人称租赁合同指定经办人李元明是陈龙指定的,李涛也是陈龙指定的,但该两人均不是上诉人员工,陈龙对两人身份也未认可,一审没有对其二人得到上诉人授权或者代理上诉人的合法性进行查明,被上诉人也未举证;4.在没有查明李元明、李涛身份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示的发货单、退货单予以确认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资金,被上诉人未就其称的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租金举证,其对谁支付的也不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中兴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承建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并设立有项目部,合同上的项目章与陈龙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的项目章一致,陈龙、李元明、李涛的身份已经载入合同,其签字就是代表上诉人。
原审被告陈龙未陈述意见。
中兴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269196.67元、违约金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后的租金按合同计算至还清货物或赔偿时止;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若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金额270952.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兴租赁站业主魏东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新神禹建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新城商务中心EPC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陈龙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2019年9月15日起,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承租方每满一月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担违约金伍万元。超过三十天仍不支付,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价为当时市场价。合同约定由出租方负责人籍贯住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专人为李元明、陈龙验收材料、办理手续、签字视为认同。出租方负责人为魏东,其籍贯为重庆市璧山区。
涉案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24张有李元明签字,2020年3月27日的一张为李涛的签字。退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3张有李元明签字,5张为李涛的签字,原告对非合同约定经办人李元明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根据李涛签字的退货单与发货单数量的对比,有利于被告。根据收发货单可以确认承租方在原告处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269196.67元,另有租赁物资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未退还原告。本案向被告新神禹建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是2020年8月2日。
原告提供涉案工地照片显示,被告新神禹公司是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新神禹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龙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威宁阳光新城商务中心,发包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同的“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新城商务中心EPC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同时也加盖有“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
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在红桥新区鑫龙建材经营部购买租赁材料的单价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承租方为新神禹建司。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中兴租赁站与被告新神禹建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中兴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新神禹建司使用,新神禹建司同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退还不能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义务。新神禹建司在原告处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欠付租金为269196.67元,另有租赁物资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未退还原告。故被告新神禹建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并退还租赁物;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市场价根据原告提供2020年10月购买租赁材料的发票确认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
被告新神禹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原告请求租金期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违约金为30000元。
被告新神禹建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向被告新神禹建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是2020年8月2日。即原告租赁站与新神禹建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被告新神禹建司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新神禹建司认可承建涉案项目并设有项目部,虽不确认是否刻有该项目部印章,但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且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也用于签订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劳务合同同时加盖有新神禹建司公司印章,足以认定该项目部印章经新神禹建司对外使用并确认了效力,故对被告新神禹建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269196.67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三、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5100.75元,由被告新神禹建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新神禹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询问中,新神禹建司称其已经就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仅有受案回执并无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嫌疑人采取措施,关于数量和金额除合同约定的李元明和陈龙的签字外,其他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也没有经过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可以认定新神禹建司为案涉合同的承租方,理由如下:案涉合同载明以新神禹建司作为承租方,并加盖其项目部专用章,而该项目部专用章与陈龙举示的分包合同上的项目章一致,该分包合同又加盖有新神禹建司的公章。可见,该项目章曾使用在新神禹建司确认的分包合同中,该项目章应为其使用。由此,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章应为新神禹建司掌握并使用的,案涉合同加盖有该项目章,则承租方理应是新神禹建司。同时,案涉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指定李元明、陈龙验收材料、办理手续、签字视为认同。因此,陈龙、李元明签字认可的发货单、托货单均应作为确认双方租赁物资使用和退还的依据。至于李涛的签字是否认可,从其签字的发货与退货情况而言,若不认可实则对承租方不利,而对出租方有利。因此,李涛签字的退货单、发货单实则是原告举示了对己主张的租赁物资数量、租金金额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新神禹建司为案涉合同承租人,理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新神禹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7.95元,由上诉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盛刚
审 判 员 康忠亮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颖嘉
书 记 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