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5436号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五里岗办事处燎原村(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6MA6G6WYQIA。
经营者:魏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2日,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容,系经营者魏东妻子,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一组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47062796C。
法定代表人: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贵州联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灵,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简称中兴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神禹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租赁站的经营者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容,被告新神禹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269196.67元、违约金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后的租金按合同计算至还清货物或赔偿时止;3、判令被告归还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若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金额270952.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威宁阳光新城商务中心EPC项目工程,2019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物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3万元租金,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2020年6月30日还差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租金269196.6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神禹建司辩称,我方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相关租赁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履行过任何的租赁行为,也与原告没有任何的与租赁相关的资金往来,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实际的租赁行为,第一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另我方认为璧山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涉案的租赁关系实际是**与原告之间,而且从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以及相关的租赁明细表上面**的签字,以及**指定人员的签字,相互印证,**是实际的承租人。涉案项目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对外设有该项目部,可能对外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具体需要核实。
被告**辩称,**是重庆协同劳务建司的负责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与项目是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案涉租赁合同不论承租人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至少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的,涉案工地是被告公司承建,使用了原告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无论**是否在承租方的负责人处签字,该签名无论真实与否都不影响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公司的事实;案涉合同的签章表面一致来判断,本案的承租方是被告公司,并且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和被告公司与协同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章均有一致性。综上,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承担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原告中兴租赁站业主魏东作为出租方与被告新神禹建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签字盖章处加盖有“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新城商务中心EPC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签字,并留有联系电话。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2019年9月15日起,从材料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用时间数量和结算以出库单据为准。
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承租方每满一月支付一次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担违约金伍万元。超过三十天仍不支付,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赔偿价为当时市场价。合同约定由出租方负责人籍贯住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承租方指定专人为李元明、**验收材料、办理手续、签字视为认同。出租方负责人为魏东,其籍贯为重庆市璧山区。
涉案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24张有李元明签字,2020年3月27日的一张为李涛的签字。退货单承租方经办人处3张有李元明签字,5张为李涛的签字,原告对非合同约定经办人李元明的签字均予以认可。根据李涛签字的退货单与发货单数量的对比,有利于被告。根据收发货单可以确认承租方在原告处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269196.67元,另有租赁物资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未退还原告。本案向被告新神禹建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是2020年8月2日。
原告提供涉案工地照片显示,被告新神禹公司是承建涉案工程项目,被告新神禹公司对该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威宁阳光新城商务中心,发包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同的“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阳光新城商务中心EPC项目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同时也加盖有“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印章。
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在红桥新区鑫龙建材经营部购买租赁材料的单价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照片6张,发货单25张、退货单8张、租金结算明细表10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1张,被告新神禹建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承租方为新神禹建司。涉案租赁合同是原告中兴租赁站与被告新神禹建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中兴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新神禹建司使用,新神禹建司同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退还不能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义务。新神禹建司在原告处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欠付租金为269196.67元,另有租赁物资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未退还原告。故被告新神禹建司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并退还租赁物;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约定按市场价赔偿,市场价根据原告提供2020年10月购买租赁材料的发票确认为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
被告新神禹建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及金额、原告请求租金期限及金额等因素,酌情主张违约金为30000元。
被告新神禹建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向被告新神禹建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日期是2020年8月2日。即原告租赁站与新神禹建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被告新神禹建司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新神禹建司认可承建涉案项目并设有项目部,虽不确认是否刻有该项目部印章,但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且该项目部印章对外也用于签订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劳务合同同时加盖有新神禹建司公司印章,足以认定该项目部印章经新神禹建司对外使用并确认了效力,故对被告新神禹建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269196.67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套管0.04元/个/天、直接扣、旋转扣0.011元/个/天计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租金(使用费);
三、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1735.5米、扣件14604套、顶托352套、套管512套;逾期未退还,按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转角扣件6.5元/个,直接扣件6.5元/个,套管6元/个赔偿原告损失;
四、被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镇中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元,保全费5100.75元,由被告新神禹建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租赁站垫付,限被告新神禹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审 判 员 徐丽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