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01民初2375号
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开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34706279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交警支队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1662970014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业务代理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11.8万元;4、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级为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为贰级;代理费用为65万元,规定先由乙方支付20万元,剩余尾款待上述证书颁发时结清;办理期限即发放贰级资质证书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以前,若甲方违约则按2000元/天支付乙方违约金。若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还未为乙方取得贰级资质证书,甲方将于2018年3月1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并归还甲方的一切相关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20日委托夏朝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转账三次,共计20万元。自合同签订至约定履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实为根本不能履行,导致被告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费用,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提出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授权过***(***与***是姐妹),因为***与我***原是夫妻关系,公司也是夫妻公司,但我们于2017年3月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我要求将公司法人变更为***,但一直在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应是***的个人行为,而且款项也是打入***的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我从未见过原告,原告也应该从未见过我。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明书、业务代理协议、转款凭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办理资质升级业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代理的业务为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级为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升为贰级;甲方代理费用(包干价)为65万元,中途的任何费用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10万元,协议签订的16天内再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45万元于乙方收到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即:六盘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证书);办理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若新的贰级资质证书发证日期在2017年12月31日以后,甲方将按2000元/天支付乙方违约金;2018年2月28日前甲方还未为乙方取得新的贰级资质证书,甲方将于2018年3月1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前期支付的所有费用和违约金”。***在协议尾页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写明***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加盖了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在协议尾页乙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日,**从其父亲夏朝学银行账户汇入***账户10万元。2017年10月16日、10月20日,**又分别从其父亲夏朝学银行账户汇入***账户10万元(每次5万元)。事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资质证书升级。
另查明,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经钟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处于存续期间。***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4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且***与***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以相信****代表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的行为负责,其与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且不能实现协议目的,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业务代理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业务代理费用2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违约金11.8万元的诉请,因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可酌情按20万元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6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同期银行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请,因协议中无约定,且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是***的个人行为,款是打入***的个人账户,未进入公司账户。因***在协议中已明确款转入***的个人账户,被告的辩称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与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代理协议》;
二、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代理费用20万元;
三、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万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贵州新神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贵州贵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卯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