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吕荣,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1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女,201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刘某1、刘某2、刘某3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之母亲。
***、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02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095479332Q。
法定代表人:王二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贤,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耀,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龙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MA6E8YFK6R。
负责人:李景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敖峰,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章县六曲河镇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赫章县六曲河镇老场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8009670692L。
负责人:周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明珊,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仙仙,女,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文,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启银,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诉人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达公司)、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以下简称赫章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赫章县六曲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曲河镇政府)、刘光文、朱启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学、上诉人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贤、郑耀、上诉人赫章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峰、被上诉人六曲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珊、杨仙仙、被上诉人刘光文、被上诉人朱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527民初1793号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死者刘某4在该次事故中最多承担10%的责任,同时***和常吕荣生活费应当获得支持,并且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4、刘光文等人被易达公司雇佣从事六曲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六曲河镇川洞村村委会工程的修建。2018年3月31日11时许,刘某4在使用电时被电击身亡。2018年4月18日,经贵州省赫章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赫)公(司)鉴(法尸)字﹝2018﹞42号鉴定书鉴定,刘某4系电击死亡。事发后,死者家属和易达公司、赫章供电局、六曲河镇政府协商,易达公司、赫章供电局、六曲河镇政府仅支付了上诉人丧葬费3万元,其余赔偿要求上诉人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向赫章法院提起诉讼,赫章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判决死者刘某4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5%的责任,并且没有支持老人***和常吕荣的生活费。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在责任划分比例裁量时有失公正,没有支持常吕荣和***生活费错误。一是死者刘某4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行为,因此承担35%的事故责任,责任承担比例明显过高。死者刘某4在本案中是劳务的提供者,并且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伤害,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故意行为,最多就是过错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死者刘某4仅仅劳务的提供者,在事故中没有故意伤害行为。因此,本案中,裁定死者承担35%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最多在1O%左右承担责任。二是判决给各责任主体划分了责任份额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不利于上诉人实现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易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施工人,层层转包工程给没有资质的分包人(雇主),对安全事故应当承担连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承担15%的按份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各责任主体按份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不利于保障上诉人权利的实现。三、***和常吕荣生活费没有获得支持显然违反了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发布的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在从事高空、井下、重体力劳动的工人或农民工,男子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女子的年龄是45周岁。本案中,截止开庭辩论终结时,常吕荣已经54周岁,***也是马上年满55周岁,此二人应当享受被抚养人生活待遇,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死者刘世旭承担35%的责任比例明显过高;为各位责任主体划分了责任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利于上诉人权利实现;***和常吕荣生活费没有获得支持显然违反了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
易达公司针对***、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等在上诉状中认可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伤害,死者与朱启银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死者、朱启银为雇员,刘光文为雇主,易达公司与刘光文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易达公司将门窗安装发包给有门窗安装资质的刘光文安装,关于刘光文安装资质问题,一审中刘光文已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共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安装,由此说明易达公司尽到了作为定作人的合理选择义务,门窗安装并不是涉及高压电的使用,且高压电的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义务应为赫章供电局,易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
赫章供电局针对***、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了死者是私自搭电,法律明确规定了私自接线偷电,我们认为死者是一个违法行为,并且是故意入团,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免责。我们希望中止本案的审理,我们对死者和朱启银的行为正在进行控告,如果朱启银对死者存在过错致人死亡的行为,那么朱启银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死者这里一边主张劳务关系,一边是侵权关系,两个关系并在一起处理,我认为不妥。
六曲河镇政针对***、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我们认为,情感不能代替法律,整个工程的发包,我们只和易达公司发生关系,我们应该免责,并且克们没有用电的安全保障义务,电力公司有相应的行业规范,不是我们可以主导,所以我们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们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的关系,因此,我们对于受害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责任,所以我们不是适格被告。
刘光文针对***、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我们是给易达公司干活,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死者生前是合伙关系,我只知道是刘兴能喊我去做的,所以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如果说雇佣,那就是易达公司雇佣我们,我们三个之间只是合伙关系。营业执照的问题,这个只能说开个门面必须要有的东西。所以判决书说要我们承担百分之三十的剖一,我们认为应该由易达公司承担,因为我们是给易达公司干活。
朱启银针对***、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我的意见和刘光文一样。我们只是给易达公司干活的,我们三个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们搭线是此前叫刘兴能叫我们搭的,因为此前在六曲河镇草场村的时候没有电,是刘兴能叫我们搭线的,刘兴能是我们的老板。我们也分不清楚三项电和四项电的区别。
易达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易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必须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易达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易达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一审被告)刘光文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易达公司与刘某4、朱启银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有事发后赫童县公安局六曲河派出所对相关知情人员调查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刘光文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易达公司与刘任旭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易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无过错行为,对刘某4私自搭接高压线导致死亡的结果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易达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令无赔偿责任的易达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易达公司在定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且无安全警示义务。本案承揽人刘光文通过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安装。易达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已经选任了有门窗安装资质的刘光文;与其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司法解释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易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刘某4的三作不知情、不存在指示、管理等行为。高压电系由第三人赫章供电局管理:高压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应由其承担安全保障工作。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安全教育和警示的法定义务强加于本公司,并要求易达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二、原审判决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死者刘某4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与实际生活都在农村。被上诉人称刘某4死亡时系在上海居住并交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应属城镇居民。此主张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纳情况及时间不能达到证明属城镇居民的证明目的。在城镇务工的具有农村户口的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如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应提供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合法暂住证明,和其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的工作或收入证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刘某4受雇于第三人(一审被告)刘光文,刘某4户口、生活居住、工作全都在农村。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诉请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针对易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首先易达公司把它承包的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的工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易达公司上诉称承包的工程是承揽给有资质的自然人刘光文显然不是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死者在死亡之前一直在上海从事务工,并在上海缴纳了社保,且死者的所有家人在死亡之前已经从六曲河镇江子村江子组搬迁到赫章搬迁房进行居住,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所心该上诉请求不成立。
赫章供电局针对易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首先我们赞同易达公司的赔偿标准的主张,因为没有提供有效的在上海暂停的依据,就因为在上海缴纳了一定社保,就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其他的我们不作答辩。
六曲河镇政府针对易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我们已经和易达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合同,所有的安全生产义务已经转给易达公司。
刘光文针对易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我们确实不知道是易达公司,我们只知道我们老板是刘兴能,当时在草场村没有电,就是刘兴能叫我们去装线的,电是他们必须供的,当时刘兴能说没有事,直接搭就可以了,我们又不懂是什么电,搭上去就出事了。
朱启银针对易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合伙关系,做活得的钱是我们平分的,关于承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我也不懂。
赫章供电局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赫章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赫章供电局局不予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首先,死者刘某4是在实施窃电的违法犯罪行为时,因朱启银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死亡,系故意行为,赫章供电局应当依法免责。我国《供电营业规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第104条:因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窃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一审时,赫章供电局依法申请法院调取了六曲河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案情报告,证实死者刘某4系与朱启银在实施窃电行为时导电死亡,且一审采信了该份证据,而朱启银也在派出所笔录和庭审中再次承认此事实。由此可证,死者刘某4是在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即违法或犯罪行为时发生的意外,主观上是故意,结果上是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侵权人”。本案中,侵犯刘某4权利的人只有刘本人及朱启银,赫章供电局不是侵权人,而是遭受电力设施破坏和违法窃电的受害人。其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时赫章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已经查明:朱启银与死者刘某4擅自在供电设施上接线,是故意实施法律禁止的窃电行为时导致的死亡,加之赫章供电局已经举证证明该事实,并证明案发的电力线路各项安全距离足够,警示标志明确,赫章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再次,本案中刘某4的死亡结果系刘某4本人与朱启银的共同实施的故意违法窃电行为所致,与赫章供电局没有任何间接和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这2人的违法行为,便不会发生任何损害结果。毕竟此2人是通过爬到窗外使用竹竿,将提前准备的电线私搭到远远超过水平安全距离的高压线上进行窃电,窃电后进行电器操作时因电压过高,击穿了用以窃电的电线导致的触电死亡。赫章供电局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死者是故意违法、自陷风险的行为才导致死亡的结果,错误的认定了“因果关系”,做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赫章供电局合法权益。二、刘某4的死亡是朱启银所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朱启银的行为可能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赫章供电局已经进行控告。事发当日,六曲河派出所欲将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刑事立案,对朱启银进行询问和指认现场。同时,六曲河人民政府和司法所工作人员也参与处理此事,均告知赫章供电局“你局不要参与、不要追究,不是你们的责任”。作为民众眼中的“强势企业”,赫章供电局从同情弱者、保护弱者的角度,考虑到朱启银恶性较低,家庭条件一般,如果遭受刑事处罚将对其本人的家庭带来灾难,故未对朱启银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深究。但本案的错误判决极有可能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助长不法分子窃电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因为不管是否违法犯罪,“一死就要赔偿”,赫章供电局必将就此事提起刑事控告,要求依法追究朱启银窃电和涉嫌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三、本案不同于其他触电案件,恳请二审法院公正研判。客观来谈,赫章供电局作为供电部门,触电事故常有发生,但从未胜诉过,毕竟作为民众眼中的“强势企业”,从同情弱者以及保护弱者的角度,在很多的案件判处上,为了达到以人为本的社会效果,赫章供电局确已承担了过多和过高的赔偿责任。而赫章供电局从未让此前的任何一起案件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主动履行判决义务,节约司法资源,尽力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做出利益的让步和倾斜。但本案性质特殊,是我县内广为人知的一起案件,也是彻彻底底由于故意实施违法犯罪导致的案件,一审错误判决可能对民众造成负面行为导向,纵容电力设施的破坏者。
***、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针对赫章供电局的上诉答辩意见:死者是窃电行为和违法行为,但是一审都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仅是供电局一方的陈述,因此,不应当获得支持。高压电致人伤害是无过错原则,本案中供电局是存在过错的,供电局在2017年12月下了一个整改通知书,但是直到死者死亡,都没有整改,所以供电局是存在过错的,供电局一直说受害人是违法行为及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作为依据的。
易达公司针对赫章供电局的上诉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死者、朱启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死者、朱启银在为刘兴能提供劳务中,由于本人安全意识淡薄,死者和朱启银私自搭接高压电导致事故的发生,死者和朱启银违法搭电的行为是导致死者直接死亡的原因,易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六曲河镇政府针对赫章供电局的上诉答辩意见:供电局把我们列为被上诉人不合适,应该是第三人,因为我们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于电的使用以及安全保险,我们没有任何义务,我们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光文针对赫章供电局的上诉答辩意见:偷电这个,我们不是偷电,不管是谁在哪里?都是他们要求我们去搭的,所以我们不存在窃电行为。
朱启银针对赫章供电局的上诉答辩意见:我们私自搭电是之前就喊我们搭过电的,并且村公所离电很近,并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识。
***、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达公司、赫章供电局、六曲河镇政府连带赔偿六原告因刘某4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892008.5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581600元、丧葬费33139.5元、被扶养人(***、常吕荣、刘某1、刘某2、刘某3)生活费257215元(标准为8299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8800元,合计92200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89200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4、刘光文等人被易达公司雇佣从事六曲河镇政府发包的六曲河镇川洞村村委会的修建工作。2018年3月31日11时许,刘某4在做工过程中使用电时被电击身亡。事发后,原告方与易达公司、六曲河镇政府等协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其余费用让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首先,易达公司作为刘某4的雇主,且其错误地指示刘某4操作用电致刘某4被电击身亡,其对于刘某4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赫章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应当就刘某4被电击身亡一事承担无过错责任;再次,六曲河镇政府未按照约定作好施工前的三通一平,是刘某4死亡的间接原因,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刘光文、朱启银等均是为易达公司提供劳务,刘光文、朱启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某4死亡时系在上海居住并交纳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其应属于城镇居民;刘某4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三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审易达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刘某4之间无雇佣关系,刘某4的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承包了六曲河镇政府发包的六曲河镇川洞村村委会工程的修建后,与刘光文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刘光文,后刘光文雇佣刘某4、朱启银等人安装。同时,刘某4的死亡,系朱启银自行搭电线所致。故刘光文作为刘某4的雇主,对于刘某4的死亡应承担责任,朱启银私自搭接电线致刘某4死亡,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刘光文,对刘某4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刘某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朱启银的私自搭接电线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吕荣未达到六十周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后,经政府组织调解,我公司给了死者家属30000元,该30000元我公司不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
原审赫章供电局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朱启银与刘某4商量好去偷电,私搭高压线所致,供电局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六曲河镇政府辩称:六曲河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易达公司,并与易达公司约定事故责任由易达公司承担,易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朱启银等人系易达公司雇佣来安装门窗的。刘某4、朱启银等与六曲河镇政府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同时,六曲河镇政府不是高压线的管理者或使用者,且六曲河镇政府未与易达公司签订三通一平的合同,况且三通一平本身不会导致刘某4的死亡。故原告要求六曲河镇政府对刘某4的死亡承担责任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六曲河镇政府组织易达公司与原告等人协商,协调易达公司为原告等人垫付了30000元。
原审刘光文辩称:我是刘兴能聘请为易达公司安装门窗的,我是为易达公司做活路。事发当天我没有在场,所以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原审朱启银辩称:我是易达公司的刘兴能喊去做工的,当时只是说让把门窗安好,工钱是由刘兴能与刘光文沟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做工的有刘光文、刘某4和我三人,刘光文说除掉材料钱和其他开支后,工钱由我们三人平分。我们做工的地方,平时都是有电的,之前有一次没电,易达公司的刘兴能让我们先从房盖上搭电来用,但我们不清楚是高压电。事发当天,我与刘某4正常去做工,因为没有电,刘某4让我上去搭电。由于上村公所二楼的门没有锁,我就上去了,我在上面搭电,刘某4在下面看是否通电。我用了两米左右长的竹竿搭上去,搭第一根时没有事,搭第二根的时候刘某4就倒在地上了。这次搭电,易达公司没有让我们搭,是刘某4让我搭的。而我是为易达公司做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达公司是具有资质类别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3月10日。2017年8月21日,六曲河镇政府与易达公司签订《赫章六曲河镇川洞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六曲河镇政府将赫章六曲河镇川洞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发包给易达公司,合同价为550000元,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直至竣工验收、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易达公司承建后,遂由其员工刘兴能等在组织该工程的建设。期间,刘兴能代表易达公司将该工程的门窗安装包给刘光文,门窗安装所用之电系易达公司从工程附近农户家接出,后刘光文找刘某4、朱启银二人为其做活。2018年3月31日,朱启银和刘某4正常到该工程处做活,因发现没有电,朱启银和刘某4商议从该新建工程即川洞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前的电线处搭接电线使用,后朱启银到该便民服务中心的二楼处用竹竿从架经该新建工程前方的高压线上搭接电线,刘某4在楼下查验是否通电,朱启银在二楼上搭接电线过程中,在楼下查验的刘某4遂被电击中,经赫章泰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抢救,用去医疗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六曲河镇政府组织协调,易达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了30000元。后因就其他赔偿事宜未协调一致,***等六原告遂于2018年6月14日诉来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距六曲河镇川洞村综合便民服务中心约43米处有棵10KV的分支线以及一个变压器,该高压线架经该便民服务中心前方,高压线距离该便民服务中心的最近距离为1.6米左右,朱启银等搭接高压线处距离高压线2.4米左右。再查明:刘某4死亡时,其父亲***年满53周岁,其母亲常吕荣年满52周岁,其长子刘某1年满7周岁,其次子刘某2年满4周岁,长女刘某3年满1周岁。又查明: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2924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348元/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4、朱启银、刘光文、易达公司之间相互是何关系;二、刘某4因电击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三、***等六原告因刘某4死亡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易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门窗安装工作交由刘光文完成,工作交付地即为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故易达公司与刘光文之间构成承揽关系,易达工程系定作人,刘光文系承揽人。而易达公司与刘某4或朱启银之间未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易达公司对于刘某4、朱启银的具体工作无指示,也不知晓,即易达公司与刘某4、朱启银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刘光文、朱启银认为其与易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刘光文承揽工作后,其遂喊刘某4、朱启银为其做工,朱启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称刘光文系其老板。由此可知,刘某4、朱启银二人系为刘光文提供劳务,刘某4、朱启银二人与刘光文之前系劳务关系,刘某4、朱启银系提供劳务一方,刘光文系接受劳务一方。而刘某4与朱启银均为刘光文提供劳务,二人之间系工友关系。对于刘光文认为其与刘某4、朱启银均是为易达公司提供劳务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启银和刘某4在为被告刘光文提供劳务过程中,不顾安危、自甘风险私自搭接高压线,导致刘某4被电击身亡,朱启银和刘某4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朱启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其在劳务过错中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当与接受劳务一方即刘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某4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过错遭受损害,其自身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二)被告易达公司作为定作人,虽然对于刘某4等人的工作不存在指示、管理等行为,但完成承揽工作的地点系特定地点即易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处,该工作地点(二楼窗户)前方2.4米有高压线经过,而易达公司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即其未提供一定安全保障的工作环境,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易达公司对其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赫章供电局作为高压电的管理者,对该高压电线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赫章供电局认为刘某4、朱启银的行为系盗用电力的行为,故供电局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四)六曲河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易达公司,其作为发包人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六曲河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刘某4的死亡,酌定由赫章供电局和易达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由刘光文和朱启银连带承担35%的责任,由刘某4自身承担35%的责任;被告六曲河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赫章泰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请求的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1462元(62924元/年÷12月/年×6月)。(三)死亡赔偿金。1.刘某4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请求的5816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请求的8299元/年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满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照上述计算规则,原告刘某1需扶养11年,刘某2需扶养14年,刘某3需扶养17年。即前14年被扶养人为三人,第15年至第17年被扶养人为一人;根据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即8,299.00元/年,并按刘某4应当承担的二分之一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128634.5元(8299元/年×14年+8299元/年÷2×3年)。关于***、常吕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常吕荣在刘某4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常吕荣在刘某4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常吕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710234.5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4的死亡,给六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方的给付能力等,酌定为15000元。综上,***等六原告因刘某4死亡损失合计为757896.5元。该损失由赫章供电局和易达公司各承担15%即113684.48元,由刘光文和朱启银连带承担35%即265263.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4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684.48元;二、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4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684.48元;三、由刘光文和朱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某4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263.78元;四、驳回***、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1997元,由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负担635元,由刘光文和朱启银负担149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原审判决赔偿义务人确定、赔偿比例分配是否妥当。
本案中,刘某4、刘光文、朱启银三人系合伙承揽关系,三人与易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刘世旭系在完成合伙承揽合同目的过程中死亡,刘某4、刘光文、朱启银三人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刘某4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有高度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刘某4不顾安危、自陷风险,私自搭接高压线,导致被电击身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因此由刘某4本人承担20%、刘光文、朱启银连带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刘光文、朱启银连带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5263.78元;易达公司作为定作人,其具有指示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易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具有施工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应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由易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恰当,赔偿金额为151579.3元;赫章供电局对辖区内高压电具有安全管理、警示防护的义务,其已经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虽然本案系刘某4、朱启银私自接拉高压线导致,也不能免除其具有安全隐患排除的义务,应当承当相应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判决由赫章供电局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赔偿金额为113684.48元;六曲河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案涉工程中,没有考虑案涉房屋与高压线过近,案涉工程选址、设计存在问题,且在供电局已经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未进行整改,对安全隐患存在疏忽大意,因此,由赫章六曲河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赔偿金额为75789.65元。
综上所述,***、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仕旭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3684.48元”;
二、维持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刘光文和朱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仕旭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263.78元”;
三、维持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改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7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仕旭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1579.3元;
五、由赫章六曲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因刘仕旭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789.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常吕荣、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负担952元,由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2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负担714元,由刘光文和朱启银负担1666元,由赫章六曲河镇人民政府承担4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由贵州易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赫章供电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承担2856元,由赫章六曲河镇人民政府承担1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川(承)
审 判 员 张 雄
审 判 员 刘 光 全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成 梅
书 记 员 张 汝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