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水城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静,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75611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六盘水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153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凝,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52200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216480015X。
法定代表人:欧阳志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女,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标准不服,应当以***起诉时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金额为205109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由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首先,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与***对利息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以619519元为基数,月利息按照4%计算,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一审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远远低于双方的约定,仅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主观按照LPR一年期3.85%计算利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其次,***是实际施工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是承包人,***是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在六盘水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条》给***,证实其尚欠***工程款619519元,说明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6月11日***、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共同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实际是新的债权凭证,本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转化为借款合同之债,基于此,***起诉时才参考了民间借贷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对***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不应当从619519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最后,从《欠条》和《还款协议》内容看,是***对2020年9月11日之前应当支付多少利息给***,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多少利息的结算,是对以往利息的结算,是对欠款金额的确定,而不是对***、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的重新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陈述上诉请求第二项以一审诉请为准,明确为改判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计算利息方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不是民间借贷,不应当适用***称的已经支付3%,未支付按1.5%的计算标准。二、本案的欠付主体是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款项应由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仅按照一审判决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
针对***的上诉,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一审一致。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工程当事人应当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一审法院称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条》无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协议约定应当视为***对本案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新的结算,应当按照2020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履行,但一审法院忽略2019年6月11日的《欠条》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加盖了公章,笼统地将***视为工程一方当事人,判令***支付款项错误。案涉工程责任承担者是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收到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案涉工程款,***没有向***付款的责任。二、一审中,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承认***属于其公司的工程代理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支付到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账户上,既然协议和《欠条》属于本案工程的项目的新结算,***作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务代理人,签订《还款协议》及《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据此,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增加一点:本案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系承包方,***系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一审中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出示证据,证实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负有连带支付责任,***不应当仅支付利息。
针对***的上诉,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出具《欠条》之后我公司已经将钱支付给***了,由***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195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05109元(利息支付至偿还完毕上述款项止);以上一、二项合计824628元;3.二被告对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城县交通建设公司2018年12月14日确认原告为林场至杨家寨、玉舍勺米镇梭沙村大寨至岩脚通村公路、玉马路至巴郎河边通村公路、龙井至马尾河边项目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900000元工程款。2019年6月11日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交通局所拨林场至杨家寨、大寨至岩脚、谢家沟至龙井水项目工程款619519元。(注:由于公司原因,此笔款项未拨付给***,公司承诺公司下笔款项到后在付给***,在未拨付的时间由本人***支付此笔款项4%的月利息,并按月支付,此笔款利息和公司无关,时间暂定于2019年9月11日前还清)。2020年9月11日被告***出具新的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场至杨家寨、大寨至岩脚、玉马路至巴郎河边工程款619519元。利息221700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一、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甲方(***)共计应支付乙方(***)371700.00元利息(按月息4%算),甲方支付乙方利息150000.00元,尚欠乙方利息221700.00元。从2020年9月12日起,甲方扔按619515.00元的月息4%向乙方支付。二、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乙方承诺在2021年2月12日(春节)之前还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根据被告***2020年9月11日出具的欠条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承诺在2021年2月12日(春节)之前还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19519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原告与被告***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并无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而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原告对所实际施工工程即林场至杨家寨、玉舍勺米镇梭沙村大寨至岩脚通村公路、玉马路至巴郎河边通村公路、龙井至马尾河边项目工程款新的结算,故原告应当按照2020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条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时间从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共计2年。利息为619519元×3.85%×2年=47702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50000元。对于多支付利息102298元应当扣除在本金中,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工程款517221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7221元。(2019年6月11日后利息以517221元为本金,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3元,由被告***负担4486元。原告***负担1537元。案件保全费4643元,由被告***负担3106元。原告***负担1537元。案件保全费4643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账凭证,拟证明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已将***的工程款转给***。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况且***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达不到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笔款项显示金额为15824920元,***系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水城区的代理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工程,该笔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并且该笔款项金额与欠条中金额并不一致,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的工程款,且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9年8月6日,如该笔款项有***工程款,那第二份欠条出具时间也应在2019年,不可能相隔一年时间。
其余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本案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因2019年6月11日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人为***,且2020年9月11日的《还款协议》甲方还款人为***,故***欠款人的身份以上证据已经明确载明,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虽未在《还款协议》中签章,但其在《欠条》中的身份为欠款公司,且加盖公司印章,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欠条约定向***支付款项,故***诉请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对工程款619519元承担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因《欠条》中约定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利息,故案涉利息应由***个人承担,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对利息不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欠条》中约定利息按月4%支付,《还款协议》约定从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按月4%计算,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虽然约定有利息,但参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照3%计算,因***已经支付利息的期间,即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1日,应支付利息共计278784元,扣除支付的150000元后,欠付128784元,虽《还款协议》中约定欠付的利息为221700元,但上诉人***自愿主张12878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9月12日起的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应以2020年9月12日的年利率3.85%计算四倍为15.4%,上诉人***诉请按照月1.54%计算过高,应调整为按年15.4%计算,自2020年9月12日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应为95405元(619519×15.4%÷12个月×8个月=63603元)。上述两笔利息合计为192387元。2021年5月12日起的利息仍以619519元为基数,按照年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19519元;
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利息192387元,并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61951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保全费4643元,二审案件受理12420元,一、二审合计23086元,由上诉人***负担462元;由上诉人***负担22624元,该22624元中的17545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永合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共同负担。
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