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

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民申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
法定代表人:梁红书,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以下简称“遵义勘测院”)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汉室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室酒业”)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遵义勘测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时要求汉室酒业出示遵义勘测院项目负责人给汉室酒业开具的收款收据,汉室酒业并未出示,而汉室酒业庭审时出具的系假收据复印件,一审法院未对该收据复印件进行质证,二审也未质证该证据,却均把其作为主要证据进行判决。遵义勘测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庭审时,遵义勘测院出具了其收到汉室酒业支付的20000元后,由遵义勘测院财务出示的收据,汉室酒业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持异议。汉室酒业在一审庭审时并未举证。故遵义勘测院主张汉室酒业出具的证据系伪造且未经质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勘测院虽要求汉室酒业出示收据,但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遵义勘测院自行举证。而遵义勘测院主张汉室酒业有拖欠的工程款未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应由遵义勘测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进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遵义勘测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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