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辩称:1、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为其工作,双方之间不具备法定的用工条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是我公司在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村校区运动看台基础地质勘测工作的项目负责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习水县教育局将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良村校区运动看台基础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预计勘察工作量:预计45个钻孔,预计357.1米”。2016年3月,案外人***叫原告***和案外人**贵到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良村校区运动场做钎探工作,工作任务是钻30个孔,双方约定按20元/米支付报酬,工资由案外人***支付,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2016年3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时被旁边掉落的石头砸伤了头部。2016年9月2日习水县教育局与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书中被告方业务主办人处署名为**。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6年3月1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习劳人仲字(2016)第5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不是由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直接招用、管理,也不是由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原告的工资是由案外人***支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与***存在委托招工关系,且原告***的工作不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故原告与被告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