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289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7日,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刁洪志,习水县寨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习水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刘自力。
地址:习水县东皇镇五星街。
组织机构代码:00953648-5。
委托代理人:宋波,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
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710Y。
法定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勇,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祥,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
被告: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遵义市习水县昆仑北路华居家园小区118号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段明贵。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袁春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良,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习水县教育局、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以下简称“地勘院”)、李洪、张正祥、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刁洪志,被告李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地勘院委托代理人罗胜文,被告张正祥,被告山河秀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春涛、黄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习水县教育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8902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地勘院于2016年通过招投标后,在习水县教育局承包了位于习水县××水县职业技术学校校区运动看台基础的地质勘测工作,被告遵义勘测院的工程负责人李洪通过被告张正祥于2016年3月18日招用原告***和另一个工人胡峰贵到该工地做钎探工作,双方约定按钻孔深度20元/米计算劳动报酬。2016年3月24日中午,原告在做工时被工地上面突然滚下来的石头打伤了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天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评定为六级,右耳损伤评定为八级。综上,原告在为地勘院提供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所受到的损伤应由被告地勘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习水县教育局作为发包方,是原告提供劳务活动的该工程的直接受益者,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习水县教育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习水县教育局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习水县。二、习水县教育局将该地质勘查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地勘院,属于合法的承揽关系,且在本案中作为定作人无过错,故本案习水县教育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地勘院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能够承接该工程,故习水县教育局在本案中并无过失行为。三、习水县教育局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地勘院。综上,习水县教育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地勘院辩称:1、本案原告既不是被告地勘院雇佣的工人,地勘院也未聘请过原告,同时地勘院对原告所受之伤也不是实际侵权者,故此,原告将地勘院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地勘院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以质证及辩论意见为准。3、原告第一次温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到一审及本案提起的所有诉状中,其诉称的客观事实前后矛盾,若原告要主张地勘院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李洪辩称:1、李洪对原告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2、李洪在地勘院主要负责管理工作,当时地勘院在该工地主要从事勘测,勘测工作结束后,工地上还有其他零星的钎探工程需要进行,山河秀公司又负责该工程地面工程的修建,因山河秀公司无施工资质找到李洪称让其找人帮忙进行钎探工作,经李洪、山河秀公司和习水县教育局三方协商,三方约定该钎探工作是为山河秀公司做,但是工程款是在教育局处领,李洪找到张正祥,将该工程承揽给张正祥,以30.00元每米的单价承揽给张正祥,李洪并未从中获取好处和利益,至于说原告怎么到该工地做工受伤,李洪也毫不知情。3、李洪已将该工程承揽给张正祥,***也是由张正祥所喊,与李洪无关,***的损失应由张正祥承担。4、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以质证、辩论意见为准。
被告张正祥辩称:这个工程不是李洪承包给我做的,是李洪喊我帮他做的,其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河秀公司辩称:一、李洪申请追加山河秀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1、李洪(地勘单位)是独立的施工主体,是与习水县教育局发生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对合同义务和责任的履行相对方是教育局,与山河秀公司无关联性。2、原告是李洪(地勘单位)雇请的工人,是与李洪(地勘单位)产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发生是李洪(地勘单位)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与山河秀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3、山河秀公司与李洪(地勘单位)也未产生任何协议和合同关系,对山河秀公司不存在有连带性。4、原告在诉请中也明确了劳动用工关系,与山河秀公司无关。二、李洪(地勘单位)申请追加对山河秀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是与李洪(地勘单位)之间产生的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原告与李洪(地勘单位)之间发生的,山河秀公司与李洪(地勘单位)之间从未产生过针对该项目施工中的任何协议和合同关系,对山河秀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的情况下,李洪(地勘单位)追加山河秀公司作为被告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鉴于山河秀公司与李洪(地勘单位)、原告二者之间未产生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李洪(地勘单位)针对追加山河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习水县教育局将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良村校区运动看台基础工作发包给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七项规定“预计勘察工作量:预计45个钻孔,预计357.1米”,该工程实际系李洪借用地勘院资质承建。后张正祥叫原告***和案外人胡峰贵到习水县职业技术学校良村校区运动场做钎探工作,并约定工资由张正祥支付,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从事钎探工作的设备系张正祥提供,安排***和胡峰贵到现场后施工的是张正祥。2016年3月24日中午13时左右,原告***在做工时被旁边掉落的石头砸伤了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27日,原告转院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6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故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101天,花去医疗费153919.50元,其中张正祥另行支付西南医院附属中医医院专家诊疗费2000.00元,共计155919.50元。其中李洪垫付费用为143804.90元,张正祥共计垫付费用为27220.00元。被告李洪不服川菲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号及川菲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10月31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南医大司鉴【2017】精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能减退。2、被鉴定人***颅脑损伤所遗留的精神智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右耳听力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按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原告父亲张泽荣生于1942年8月12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75周岁,原告母亲谢帝香生于1952年6月12日,65周岁,原告父母亲有三名扶养人。原告之子张广生于2009年12月23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8周岁,原告之子张晓斌生于2011年9月28日,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年满6周岁,张广、张晓斌有两名扶养义务人。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55919.50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鉴定意见,对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281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246元/年计算为29443.18元(281天×104.78元/天)。3、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天数、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对其护理天数本院确定为191天,原告主张按35528元/年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18591.36元。4、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情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共计为10100.00元(100.00元/天×101天)。5、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00元。6、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7、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43%=229986.53元。8、因每一年计算的赔偿额总额均未超出上一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年×22年×43%÷2+19201.68元/年×19年×43%÷3=143116.52元。9、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意见和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期间原告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的4759.70元应予以扣除,故续医费本院支持2240.30元。10、因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更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1、结合原告伤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604197.39元。
二、对于本案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李洪与张正祥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工资是由张正祥发放,施工过程中工具是由张正祥提供,***到现场后是由张正祥安排施工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系张正祥雇请的工人,张正祥与李洪之间已形成承揽关系。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习水县教育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地勘院进行施工,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山河秀公司虽是地面工程部分的承建人,但因地面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而原告也是为施工进入施工现场,在工地施工本身具有受伤风险性,原告受伤并非山河秀公司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故被告李洪主张山河秀公司未加装防护网或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山河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李洪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地勘院的资质承包该工程,李洪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张正祥,地勘院、李洪及张正祥在过程中均具有过错,对于该部分责任应由地勘院、李洪及张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身体伤害,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客观情况,酌定由地勘院、李洪及张正祥连带承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为宜。故地勘院、李洪应赔偿原告604197.39元×90%=543777.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李洪、张正祥垫付的医疗费,为鼓励和倡导积极救助,应在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地勘院、李洪张正祥还应赔偿原告543777.65元-143804.90元-27220.00元=37275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李洪、张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连带支付赔偿款372752.75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00元,由被告贵州有色地质遵义勘测院、李洪、张正祥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波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任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