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2民初455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龙庄村小桥组。
法定代表人:赵远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街道河滨北路。
负责人:聂翔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财政所所长。
原告***、***与被告***、贵州远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森公司)、桐梓县人民政府娄山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娄山关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被告远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被告娄山关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远森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442726.37元,并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娄山关街道在尚欠远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被告***挂靠远森公司与被告娄山关街道签订《娄山关街道安居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约定,由远森公司承包娄山关街道下辖部分村组的安居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实行远森公司全额垫资承包。随后,被告***及远森公司将娄山关街道独石村江石地组等的安居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分包二原告进行实际施工。2017年9月10日左右,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12月全部完工验收。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的总借款为813680.37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及远森公司垫资99046元,共计应付原告工程款912726.37元,被告***及远森公司已经支付47万元,尚欠442726.37元没有支付。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远森公司催促,被告***及远森公司均以娄山关街道没有拨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及远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被告娄山关街道应当在尚欠***及远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挂靠远森公司,和娄山街道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没有交涉案的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原告***是给答辩人管理该承包工程。该项目在9月8日进场,答辩人签的合同是做官渡村,进场后3至4天,由于桐梓县督察组,官渡村的人居环境不做了,娄山街道办的党委副书记陈克勇,叫答辩人去独石村。但我们又在2017年10月17日补签了合同,实际进场是9月11日就到了独石村月亮沟,原告***是13日下来。当时因为资金和人手不够,答辩人只准备做月亮沟这个工程的,当时***说要来帮答辩人,他有施工人员,他不垫钱,就做月亮沟工程,答辩人开他工资1万元1月。田世明是答辩人的姐哥,什么时候来做工的不清楚,答辩人每一次发放工人工资都是给***。
被告远森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和法律关系,与被告***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到的工程款不属实,答辩人无支付义务。娄山街道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
被告娄山关街道辩称,答辩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远森公司,***作为代理人来签字,答辩人严格按照财经制度支付给***和远森公司,当时约定是支付***。工程款总金额审计是4590290.27元,2019年5月前支付3277065元,2020年257379.71元,2020年8月***在娄山财政所借款1万元,尚欠1045845.56元。施工方应开具税票,除了257379.71元开具票据,其他都没有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被告娄山关街道(甲方)与远森公司(乙方)补签《娄山关街道安居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独石村安居、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是对该村符合条件的农户房屋进行拆除重建或维修加固、三改三化,计划开工日期是2017年8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预计投入资金120万元。被告远森公司将前述安居、人居环境整治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独石村江石地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完成审计,被告娄山关街道尚有1045845.56元工程款未支付。2020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42726.37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3月18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在桐梓县娄山关独石村所做人居环境改造工程,现还有40万元未支付,特委托***、***自己到娄山办结款,望支付为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安居工程和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合同、委托书、两居工程改造收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转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6月7日进行了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442726.37元,并从立案之日(2020年8月3日)起以44272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娄山关街道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远森公司之间无转包、分包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涉案工程分包关系,而是聘请二人为其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对此,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2020年6月7日结算时的通话录音、两居工程改造收方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在桐梓县娄山关独石村所做人居环境改造工程”,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金额,两居工程改造收方表中也明确载明“施工队***”。前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独石村江石地组人居环境整治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2726.37元,并从2020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桐梓县人民政府娄山关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1045845.56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彭兰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邓小玲
书记员罗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