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15民初269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放牛坡**,注册号520112600131268。
经营者:阳珠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令,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男,苗族,1990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被申请人: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TA-1、TA-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214831088E。
法定代表人:帅远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20503209。
本院受理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诉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黔0115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庭外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穆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