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2699号
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街道办事处大关村放牛坡**号,注册号520112600131268。
经营者:阳珠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生,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男,1987年10月23日,住所地贵州省鬼安阳市花溪区,该租赁站法务经理(注:2019年2月25日变更为刘焕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令,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该租赁站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志军,男,苗族,1990年10月2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该租赁站法务人员。
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TA-1、TA-2(1)1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214831088E。
法定代表人:帅远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520503209。
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立安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被告正大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05,775.39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扣件13,407套,顶托792根,如不能返还,计价赔偿原告117,241.5元;4、判令被告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146.8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为止;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茅台王子酒技改工程第七标段工程项目需要,于2013年6月1日就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事项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截止2018年5月31日,总租金455,775.39元,支付租金5万元,尚欠租金405,775.39元。同时,租赁材料扣件13,407套、顶托792根尚未归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仅向被告要求15万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变更名称为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责任由贵州正大建工承担。据此,原告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建工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项目部是一个叫许轩的人挂靠我公司经营,许轩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完结之后,许轩已经与对方进行结算,欠的数量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许轩已经与对方进行清算并且已经支付,所以不存在赔偿对方损失的问题,我们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第二,双方合同约定在次月20日支付上月租金。合同履行终止是在2014年12月,原告诉请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如果拖欠租金每日按10%支付违约是明显过高,如果是拖欠物资没有返还租金按20%支付也过高。主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四,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面,根据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向许轩发出的租金费用计算单载明,钢管已经还完,扣件还有13,357套,顶托672根,拖欠租金16,821.75元。原告提交的发货凭证很多不是我方签收人,对方模仿我方签收,应予扣除,具体为:2013年12月9日、12日钟远得签字的三张、2014年4月21日许洪俊不是我方指定签收人;2014年6月17日、18日、7月3日、9日、17日、9月28日、10月25日不是许春波本人签字;2014年6月26日、7月3日、9日、17日、21日的敖伟不是指定收货人;2014年10月25日是钟远得和徐春波签的,以上我方均不予认可,即总共有60.27吨钢管、8,490套扣件、200个顶托未收到。第五,我方在2013年以后就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建材,2014年是许轩在用原告钢材做其他工程,是许轩与原告的其他合作,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4日,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注:2015年12月23日,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新增6,400吨茅台王子酒制酒技改工程及配套设施第七标段项目招投标中中标,成为该项目施工承包人。庭审中,被告陈述该项目由许轩挂靠其施工。
2013年6月1日,原告立安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承租单位“贵州全能建安实业有限公司(茅台王子酒技改工程第七标段项目部)”(乙方)(下称全能公司茅台项目部)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所租赁的建材日租金分别为钢管2.67元/米、扣件0.008元/套、顶托0.05元/支,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38元/支。此外,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赁物资所涉相关费用、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材料保管、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终止合同的约定”条款约定乙方经催告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或租赁期满经催告拒不退还租赁物资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乙方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归还物资的,自拖欠物资之日起,按拖欠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许春波(注:该条款中除手写了许春波外,还手写有“许发利”姓名,但许发利姓名上被斜线划掉)。在该合同尾页签章处,甲方加盖了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全能公司茅台项目部印章,同时在印章右侧并排由许轩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6月2日起开始陆续向项目部工地发送建筑物资。从2013年8月9日起,承租方陆续返还所租赁的建筑物资。庭审中,原告共提交发货单70张,收货单30张拟证实收发货情况。70张发货单中,日期最早为2013年6月2日,日期最晚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对其中53张无异议,对于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票号0001906,0001903,共两张)、2013年12月12日(票号0001910)、2014年4月2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5日共计13张发货凭证认为收货人非其指定收货人,其未收到此13张凭证上的货物;30张收货单被告认为原告自认收货,其无异议。
从2013年6月30日起,原告每月最后一日均根据双方收发货凭证制作租金费用计算单一份,庭审中,原告共提交2013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计算单37张拟证实双方结算情况,其中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计算单上均仅有出租方签名,签名人为李琪,承租方处则无任何签章,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许轩开始在承租方签字确认,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许轩共在12张计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计算单由原告自行制作,也系仅有出租方签名,承租方处无任何签章。根据许轩签字确认的最后一张计算单上所载数据显示,至2015年11月30日,尚余扣件13,407套、顶托792根未归还。未归还建筑物资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价格共计117,651元(扣件13,407套×6.5元/套+顶托792根×38元/根)。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提交的13张收货单上所载建材收货人非其指定收货人,未收到上述建材,相应数量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收发货凭证及计算单,计算单上的数据均系根据收发货凭证上所载数据一一录入统计,并按月滚动计算,而许轩签名确认的计算单上的数据均包含了此13张收货单上的数据,此外,被告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原告所述的数据表示是正确的,第二次又表示部分建材没有收到,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矛盾,故此13张收货单本院确认系履行案涉租赁合同而发生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计算单虽部分无承租方签名确认,但计算数据与收发货凭证相吻合,计算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计算单统计,从2013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承租方所租赁的建材共计产生租金级费用共计455,775.37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承租方支付的5万元,并提交了两张收据拟证实被告方支付租金情况,其中2017年1月23日的收据编号为“31929662”,金额为3万元;2018年2月11日的收据编号为“31929661”,金额为2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金额5万元及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金额2万元的两张收款收据,结算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和2012年4月30日、承租方由许轩签名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两张,拟证实许轩在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之前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两张收款收据是许轩在做恒兴酒业项目的时候与原告发生租赁,租赁结束后继续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收据是双方在结算的时候用来结算的依据,上载钱款已由许轩与原告统一冲抵租金。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上所写工程项目为仁怀第一建筑,非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且此两张收款收据所涉项目原告已与对方调解结案,同时收据上所载时间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有一年多的时差,足以证明与本案无关。鉴于被告所述情况以及其自认许轩系挂靠其实施的案涉工程,为查明案情,本院拟追加许轩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涉证据中无许轩的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可以提供许轩的身份信息,但在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却来电表示其联系了许轩后,许轩表示不愿参加诉讼,故向本院表示其也不能联系许轩找不到许轩本人,未提供许轩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本院遂未能追加许轩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许轩挂靠被告并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全能公司茅台项目部为被告设立,不是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案涉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设立项目部的被告承担。
本案系因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现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在租金或建材赔偿款结清之日时终止。经查,被告正大建工作为承租方并未向原告全部归还所租建材,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建材的赔偿费用,因此,双方租赁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原告现以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的建材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405,775.39元,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日租金标准146.86元继续计算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剩余建材全部还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对此,本院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根据该规定,对于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出租建材的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2日,承租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在2015年11月30日,之后承租方即未再归还建材,也未支付租金,则从此时起,原告应当已经知晓承租方欠付租金使其权利受侵害这一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租方向法院申请保护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在2016年11月30日前。
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和2018年2月21日收据,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意见如下:2017年1月23日与2018年2月21日时间相差一年多,时间在前的2017年1月23日的收据编号为31929662,时间在后的2018年2月21日的收据编号却是31929661,收据编号和出具时间之间存在逻辑错误。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没有其他业务,收据连号也存疑。收据中付款人的信息为原告单方书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收据中载明的款项为被告所付,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否认。综上,诉讼时效届满后,上述二张收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具有付款行为,也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因承租方一直欠有原告部分建材未归还,则此部分未归还的建材按双方合同约定仍在继续产生租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根据法律规定,2016年10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仍处于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此项诉请,本院确认2016年10月1日后产生的租金部分被告正大建工负有给付责任,之前产生的租金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608天,未归还建材产生的租金为(扣件13,407套×0.008元/天+顶托792根×0.05元/天)×608天=89,288.45元。2018年6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146.86元/天计算租金直至归还之日,如若被告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赔偿117,241.5元。
庭审中,被告提出许轩已与原告结算并付清欠付租金,但未举证证实,其所述2014年后的建材系许轩另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所使用,因其拒绝提供许轩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致使本院不能追加许轩为当事人查明案情,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现未提供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其现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从租赁合同签订至今已有近6年之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从未支付过租金,则客观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是综合考量后酌情降低主张,原告下调后的违约金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的此项主张金额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截止2018年5月31日的欠付租金共计89,288.45元;
三、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所租建筑材料扣件13,407套、顶托792根,如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款117,241.5
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根/天的日租金标准,计算支付上述未返还建筑材料的租金,直至所有建筑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15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0元(原告预交10,5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885元,共计14,415元,由原告贵阳高新立安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949元,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蒋 霞
书 记 员  冯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