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终10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代理人:李煜,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交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盐津街道木石村小寨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EOLK05T。
经营者:邵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念,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第TA-1、TA-2(1)1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214831088E。
法定代表人:帅远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云晟,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春波,男,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代理人:李煜,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交通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许春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市交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一审中依据许春波在周转架料租赁收发货凭证及结算单上签字提出本案诉请,一审判决依据其与**、许春波多次在周转架料租赁收发货凭证及结算单上签字认定**、许春波尚欠其扣件21522套、钢管77.46吨,按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认定应支付租金为1284238元,减去**已付租金130000元,尚欠租金1154328元,因租赁材料不能返还,按该合同约定应认定的扣件损失为146349.6元,钢管损失为459918.75元。但**、许春波在一审中不认可2013年5月16、17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6、28日,2013年12月22日的周转架料租赁收发货凭证及结算单上许春波的署名,且对2013年5月20、21日是钟远得在签名亦不认可,一审审理中虽然要求双方庭后进行对账,但双方并未进行。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审理中应就有争议的签名部分依据当事人主张的证明责任向当事人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但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向当事人释明,亦未依职权委托鉴定,同时又以**、许春波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为由作出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2民初55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市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令狐荣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颜 穗
书 记 员 汪 建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