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5民初2036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陈玉彬,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杨海军,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陈伟,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陈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刘杰,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王长辉,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何昌英,女,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熊华明,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唐昌前,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诉讼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贵州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桑木坝村中阳组。
法定代表人:丁仁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杭,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仁光,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才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彬、杨海军、陈伟、陈军、刘杰、王长辉、何昌英、熊华明、唐昌前(以下简称“原告11人”)与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丁仁光、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1人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航,被告丁仁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才挺,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1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21411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道真自治县2018年的农网改造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结算,以被告丁仁光个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欠条中“**等人”不等于原告11人。欠条中的公里数属于预估,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丁仁光辩称,同意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中原告没有搞清楚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也与原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道真自治县2018年的农网改造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11人又从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通过结算,2018年10月26日以被告丁仁光个人作为欠款人出具了金额为321411元的欠条,约定2019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9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又重新约定余款221411元于2019年3月底前付清。欠条上还约定“公理(里)数已(以)供电局验收为准”。在第一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对线路的长度有异议。法庭休庭后,决定当事人再到现场进行测量,同样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认可线路长度为21.412公里,承包价为每公里3.3万元。被告认可线路长度为19.109公里。欠条上记载的线路长度为22.467公里,承包价为每公里3.3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已经通电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道真自治县2018年的农网改造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11人从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部分电线安装工程。通过结算,以被告丁仁光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实际上做了多少工程量?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
2018年10月26日以被告丁仁光个人作为欠款人出具了金额为321411元的欠条(2019年1月26日给付100000元,尚欠221411元),是本案裁判的重要证据。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供电局验收的证据,且部分工程已经通电使用。三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推翻欠条上的欠款事实,原告自认线路长度为21.412公里,承包价为每公里3.3万元,比原告提供欠条上所载的线路长度22.467公里少了1.055公里。本院认定线路长度为21.412公里,承包价为每公里3.3万元,按照欠条上的欠款金额221411元,作相应的扣减,即欠款金额为186596元。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欠条上载明“公理(里)数已(以)供电局验收为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供电局的验收材料,之前又没有约定由谁提供。鉴于部分工程已经通电使用的客观情况。被告之前已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付款。因此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丁仁光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11人在欠条上的总欠款金额内起诉,符合诉讼的主体资格。至于本案欠款是劳动报酬还是建设工程款,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丁仁光、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玉彬、杨海军、陈伟、陈军、刘杰、王长辉、何昌英、熊华明、唐昌前工程款186596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玉彬、杨海军、陈伟、陈军、刘杰、王长辉、何昌英、熊华明、唐昌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丁仁光、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47元,原告**、***、陈玉彬、杨海军、陈伟、陈军、刘杰、王长辉、何昌英、熊华明、唐昌前共同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忠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