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黔0112执保70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第********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73620904。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社区服务中心温泉南路东欣苑********/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JBBUH5Lo
法定代表人:胡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黔0112民初4631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应财产釆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案现已结案,现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已经达成和解,申请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釆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釆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贵阳华坤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95000元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曾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苟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