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324行初67号
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620904。
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系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577531980X1。
法定代表人:冯岚,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云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波,系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正航公司)不服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道真人社局)作出的道人社监令字(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道真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贵州正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锡华,被告道真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刘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松、熊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道真人社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道人社监令字(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实施道真自治县2018第一批预安排项目中共拖欠53名工人工资218.2万元,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原告贵州正航公司在接到此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17:00以前,足额支付赵福忠、陆安林等53名工人工资共计218.2万元,并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17点30前将兑现工资情况报到被告单位,逾期仍未支付或报送兑现情况的,被告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安机关移送,如不服本责令改正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政府或道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责令改正决定。
原告贵州正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道人社监令字(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根据工人提供的花名册认定原告在实施道真自治县2018第一批预安排项目拖欠53名农民工工资共计218.2万元的事实错误,原告将上述项目总包后(在我公司进场前,上述项目已经开工并做到三分之一左右),将其中的劳务转包给道真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真仁光公司),因此,原告不欠农民工工资,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是道真仁光公司。同时,原告公司已经支付给道真仁光公司(含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劳务费为2040.5588万元,该费用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投诉人及被告调查的工人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材料证实基本事实及差欠金额,故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证据不充分。二、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发放工资,如不按时发放,被告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但本案用人单位是道真仁光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认为,假设该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也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者全部的劳动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之规定,认定原告已向道真仁光公司或丁仁光支付了2040.5588万元的劳动报酬,该金额足以支付现被告调查欠付的218.2万元(虽然该金额原告不认可),但道真仁光公司和丁仁光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情况,被告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道真仁光公司或丁仁光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而不应该直接向原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被告道真人社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道人社监令(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具体理由为:1.原告与发包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于2018年2月9日签订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充分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为原告。2.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一直委托丁仁光为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总工,其委托的法律效果均由原告承担。时至今日,原告均未解除和终止与丁仁光的委托关系。3.丁仁光于2018年6月25日注册成立道真仁光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仁光,原告与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为混同,事实都系原告的行为。4.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拖欠53名工人工资218.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道真工程)工人工资统计表》(该表盖有原告的项目专用章)、《道真2018年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清册(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表有丁仁光签名确认)、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拖欠53名工人工资218.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号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道人社监询字(2020)第1号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2日通知原告在当天去接受调查,被告涉嫌故意让原告无法到场,存在针对原告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积极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
3号证据-《道真县2017年10KV三回004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25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310-5)《道真县2017年10KV桃群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6个配电网(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310-1)《道真县2017年110KV巴渔变10KV巴双线送出工程等38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0310-4),拟证明原告将三个项目均分包给道真仁光公司,上述三个合同是双方补签的。(原告进场后发现丁仁光就在施工,所以我们要求丁仁光成立公司,补签合同。)
4号证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3份,拟证明三个项目结算金额为2259.8575万元。
5号证据-《A-2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W)》3份、《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金额为20,615,274元。
6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凭证》含(增值税预缴税款表),拟证明原告共计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金额为20,615,274元和税收缴费情况。
7号证据-《贵州正航众联付款明细表》《网上银行交易详情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道真仁光公司和代道真仁光公司代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至少有2054.711万元。其中,直接支付给道真仁光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丁仁光共计1323.55万元。原告支付的道真仁光公司的款项,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
8号证据-(2019)黔0324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0)黔03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与道真仁光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道真仁光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554.66万元款项。道真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遵义中院二审改判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而由道真仁光公司承担责任。
9号证据-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截图(工商信息)《承诺书》《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道真2018年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工程劳务工程款结算表》《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道真2018年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清册》,拟证明原告将劳务分包给道真仁光公司,道真仁光公司已作出《承诺书》对相关事项进行承诺,结算表及农民工工资清册都加盖了道真仁光公司印章,王辉、赵东平、陈素勇等人均清楚自己是在给道真仁光公司干活,而不是在给原告干活,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不属实。
被告道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号证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603002018010310JJ00089】)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603002018010310JJ00086】)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603002018010310JJ00079】),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
2号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丁仁光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总工,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3号证据-《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道真工程)工人工资统计表》7页,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工人名单及金额欠款确认的事实。
4号证据-《道真2018年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工程拖欠民工工资清册(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5页,拟证明原告委托丁仁光对涉案工程工人名单及金额欠款确认的事实。
5号证据-2020年4月14日对赵福中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2日对唐福林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2日对陈素勇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2日对陈鹏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2日对王辉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4月14日对赵东平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2日对冯廷国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4月14日对陆安林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6月5日对周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6月5日对龙锡华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4月21日对丁仁光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调查原告对涉案工程工人名单及金额欠款的事实。
6号证据-《工作情况证实》4页、《情况说明》1页,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工人名单及金额欠款确认的事实。
7号证据-《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的事实。
8号证据-彩信截屏,拟证明被告对原告送达责令改正决定书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5月29日通过彩信发出的通知,并没有通知原告当天到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签订合同时道真仁光公司还未成立,此时道真仁光公司还不具备主体资格,印证了原告与道真仁光公司的关系是混同的。对4号、5号证据不清楚,请法庭核实。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7号证据中收款人既有丁仁光本人,也有道真仁光公司,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否认有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9号证据,原告与道真仁光公司是分不开的,并不能证明被调查的人就是道真仁光公司的工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认可承包了该工程,原告是总承包单位。对2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提取,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取该份证据。认为3号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提交工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交时间,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没有项目章,内容是虚假的,与4号证据相互矛盾,被告隐藏了部分关键证据。对4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3号证据相互矛盾。工作天数及金额、名字也不吻合,比如王辉,只有三次对得起,还有4次对不起,有的还计算了两次,唐福林制作的这张表,他是道真仁光公司的监事,该表一共十个名单,其中有三个名单与前面的对不起来,有6个人计算了两次,抬头错误。对5号证据,认可周刚、龙锡华的笔录,丁仁光的笔录,有一部分不认可,即第二页最后一行,还有是欠款金额不认可,丁仁光的笔录其他基本属实,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包给道真仁光公司,工程是2017年11月27日开始的,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2月7日,中标时间是2018年1月31日,中标后我们发现工程已经干了三分之一,在我们进场之前业主就阻止了丁仁光,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赵中福的笔录,存在诱导性发问,没有提到原告欠钱,唐福林的笔录,也是存在诱导性发问,唐福林是道真仁光公司的监事,唐福林在造工资表载明很清楚,他们就是道真仁光公司的人,三性不认可。陈素勇的笔录,也是认可他是道真仁光公司的人,但是在笔录里说是我们的人,和陈鹏、王辉的笔录对比,笔录是复制粘贴的,赵东平的笔录也是不真实的,冯廷国、陆安林的笔录与道真仁光公司以及询问人提供的工资表冲突,他们认可和仁光公司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王辉的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七行,认可产值113万,第二页第五页认可收到了80万,还欠7个工人39万,共计119万,因此,工资表是虚假的。对6号证据,不认可《工作情况证实》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对8号证据,认可被告进行了送达。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采纳。对3号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的三性认可。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事后收集,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3号、4号、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6号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号证据系涉案行政行为的载体,不属于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贵州省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将道真县2017年110KV巴渔变10KV巴双线送出工程等38个配电网项目、道真县2017年10KV桃群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6个配电网项目、道真县2017年10KV三回004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25个配电网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就此签订了三份书面合同,三份合同中均载明承包单位可以对部分工程依法分包。原告进场后,发现丁仁光已经开始进行施工,便要求丁仁光成立公司。2018年6月25日,丁仁光成立道真仁光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施工劳务、土建、电力设备安装、农网改造。道真仁光公司成立后,原告与其补签了三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将上述三个工程的杆塔工程、土建工程、设备安装、架线工程、电子化移交等全部内容分包给道真仁光公司,合同落款时间载明为2018年3月10日。道真仁光公司分包上述项目后,将项目分为三个队及项目部,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三个自然人班组。
2018年起,陆安林、王辉等民工向被告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问题。对此,被告展开调查工作,并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对赵福中、唐福林、陈素勇、陈鹏、王辉、赵东平、冯廷国、陆安林、周刚、龙锡华、丁仁光进行了询问并记录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0年5月29日,被告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遵人社监询字第1号),通知原告在2020年6月2日前派人到被告劳动保障监察股接受调查,调查内容为道真自治县2018年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含向施工班组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加盖公章)。2020年6月3日,原告针对道人社监询字(2020)第1号作出回复,其具体内容为“原告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公司成为总包单位后将劳务转包给道真仁光公司,其公司无完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记录,其公司至少已经向道真仁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2054.711万元,其公司支付给道真仁光公司的资金已经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应向道真仁光公司或丁仁光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2020年6月10日,被告作出道人社监令字(2020)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此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17点00以前,足额支付赵福忠、陆安林等53名工人工资共计218.2万元,并于2020年6月12日下午17点30前将兑现工资情况报到被告单位,逾期仍未支付或报送兑现情况的,被告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安机关移送,如不服本责令改正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遵义市政府或道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行停止执行本责令改正决定。该决定书被告通过彩信的方式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明。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道人社监令(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原告设定了义务并明确告知了不履行义务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法律后果,该责令改正决定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故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劳动保障检车责令改正决定书》是否合法?
首先,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依法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道真仁光公司。被告在接到投诉人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的举报后,向原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原告针对该通知书作出书面回复,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经转包给道真仁光公司,其公司并非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直接责任主体,并附上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公司支付给道真仁光公司、丁仁光、代付工资的部分流水证据。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劳务分包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发生工资拖欠,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工程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工程承包单位承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劳务分包单位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时。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回复后,并未就劳务分包单位道真仁光公司是否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进行调查核实,直接责令总承包单位的原告支付,事实不清。另,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形,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本案被告亦未查清相应事实,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根据《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调查投诉事项时,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相关材料。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职工工资支付明细表、考勤记录、职工工作时间记录台账等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事实,做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明确回复其公司不是直接用工主体,没有完整的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就工资欠付情况作进一步调查核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部分投诉人提交的工人工资统计表和拖欠民工工资清册(多数民工未签字确认)、对部分民工和班主所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认定拖欠民工工资金额为218.2万元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道人社监令(2020)第0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韦
人民陪审员 周华恩
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明健
书 记 员 胡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