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9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军,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1号国贸置业大厦9楼。
负责人:邓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真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航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30万元;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符合“特别约定”中第10条的免责事由,优先适用“特别约定”第10条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系被保险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被上诉人应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以下简称“保单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三、“特别约定”中第1条均与第10条均为“特别约定”中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若第1条与第10条存在冲突争议时,应按照有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适用保险条款。四、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上明确约定的工程分包范围:元绿高速主线K23至K38段10KV架空线路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图纸上可明确看出,工程K23-K38段的实际施工地点绝大部分在红河县境内。事故发地点是施工区域,也是回生活区域的道路,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施工区域或者生活区域。五、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的提醒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未在保险单中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大小或字体颜色,不能起到足够的提示作用。虽然上诉人在投保单声明处进行了签字盖章,但未在“特别约定”处签字签章确认,手写部分内容系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已就“特别约定”第10条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告知。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决如诉所请。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请。
正航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航电力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元绿高速临时施工用电建设工程(红河段)劳务分包”,工程地点为红河州绿春县境内,分包工程范围为元绿高速主线K23至K38段10KV架空线路安装及电器设备安装。劳务分包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
2017年12月25日19时10分,明祖猛下班途中驾驶G6Q935号轻型仓棚式货车(车上载杨开辉、朱炳才、钱们三、明祖勇)由红河县阿扎河乡阿者村驶往西巧安村,车辆行至土白线K69+900米处时驶离路面翻入山箐中,造成云G×××××号车驾驶人明祖猛,乘车人杨开辉死亡,乘车人朱炳才、钱们三、明祖勇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红公交认字[2017]第5325290201700022)认定:当事人明祖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明祖猛具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明祖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云G×××××号轻型仓棚式货车乘车人杨开辉、朱炳才、钱们三、明祖勇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同日,红河县扎河乡安全生产监督站出具《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再一次进行确认。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红河州境内的元绿高速临时施工用电建设工程(红河段)劳务分包项中,贵州正航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工人明祖猛、杨开辉、朱炳才、钱们三、明祖勇于2017年12月25日回施工驻地时,发生交通事故,……”。
正航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赔偿协议》、《收条》、《账户交易明细》、《权益转让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正航电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正航电力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且正航电力公司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将获取保险金的权益转让给了正航电力公司。
另查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2014版)第五条载明“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照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根据第五条第(一)至(二)款的约定也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共有10条约定,均系手写,其中第10条约定“本保单责任范围为红河州绿春县境内施工现场发生的施工人员意外事故,凡未在该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事故,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3条载明“本投保单填写内容全部属实,特别约定内容系与贵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另“投保人签名(章)”处加盖有正航电力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黎明的签名。
正航电力公司和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提交了一份同样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保险单”,保单号为:116520000404。该保险单与上述投保单系同一天出具,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的约定内容与上述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一致,但该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打印而非手写。
一审审理中,正航电力公司称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与保险条款中的第五条、第六条存在矛盾冲突,且特别约定第十条是格式条款,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不生效,因此应该做有利于正航电力公司(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正航电力公司称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系手写,但并未经正航电力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则认为第十条并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系重复使用且未经双方协商的条款,但是该投保范围是原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且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投保单中已经用加黑的字迹特别提醒正航电力公司注意保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同时,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高于一般约定条款的效力。另第六条中上下班中意外事故指的不是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的事故,本案中所涉事故中受害人乘坐的车辆已经过了年审时限。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为证实其所述,提供一份由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中调查结论部分第9条载明“经调查核实,此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承保范围,事故车辆已过审验有效期,事故单位已自行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协商处理私了此事,警方未做任何处理,建议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正航电力公司和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保单中“特别约定”第10条能否成为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拒赔的理由。该第10条系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做说明。从双方提供的保险单来看,虽然“特别约定”第10条在字迹上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作出能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但该约定内容与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完全一致,且投保单“特别约定”中的条款均系手写,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也明确载明“特别约定内容系与贵公司共同协商确定,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正航电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对此进行了盖章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系正航电力公司和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正航电力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知晓的,应当认定为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对正航电力公司作出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因此,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有效,本案符合“特别约定”中第10条的免责事由,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因此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处的手写条款内容系由被上诉人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书写,对该部分内容的协商问题,被上诉人称是在投保人的见证下书写,上诉人正航电力公司称其在签字盖章时并无手写条款。另,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除了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外,另有两条约定,其中第一条为: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4版)》(备案号:(中华联合)(备-意外)[2013](主)16号)。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备案号:(中华联合)(备-健康)[2012](附)1号)。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联合保险贵州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知,明祖猛等人系在驾驶车辆回施工驻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涉案投保单在“特别约定”处的手写条款第10条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而涉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既载明适用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即在工程项目的现场、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又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仅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也即,涉案投保单与保险单对“保险责任范围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的特别约定一致,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内容较之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更加宽泛,且保险单中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存在冲突。
首先,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被上诉人的业务人员填写,上诉人并未在该“特别约定”处签字、盖章,虽然上诉人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但声明内容亦未对前述“特别约定”作出任何提示。较之于普通民商事主体,被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其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中应当具备更高的专业性、规范性,因此涉案投保单从形式上存在瑕疵。
其次,保险单中既约定适用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即“工程项目的现场、在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或是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责任”,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仅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同时,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的内容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方式进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对涉案保险单中前述冲突的保险责任范围约定,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本案所涉事故属于被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最后,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单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证明,虽然投保单和保险单记载的时间为同一天,但从投保流程的时间逻辑上看,通常是先有投保单,后再形成保险单。根据前述,通过对在时间逻辑上形成在后的保险单的解释,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以形式上存在瑕疵的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手写为由认定“保险责任范围仅为施工现场发生的意外”这一限制上诉人权利的约定是双方一致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30万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刘永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任籽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