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4栋1单元7层3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373620904。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秦美智,贵州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辉,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忠,男,汉族,1986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兴,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男,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杭,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刚,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志辉、姚洪兴、苏忠、苏峰及原审被告周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5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与丁仁光核实,丁仁光根本不差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故不存在上诉人代为支付的事实和依据。
***、谢志辉、姚洪兴、苏忠、苏峰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周刚二审未作书面陈述。
***、谢志辉、姚洪兴、苏忠、苏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5718元,并从2020年8月30日起以205718元为本金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从2020年8月31日起,并只要求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3日,被告周刚作为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谢志辉、姚洪兴、苏忠、苏峰签订了《劳务费(工资)支付协议》,约定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仁光公司(丁仁光)和徐友林支付款项,第一笔款项在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160000元,剩余款项205718元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因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应在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的205718元,至五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刚代表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五原告签订支付协议,对于周刚作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五原告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五原告要求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57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支付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协议中并无约定,但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因延迟支付最直接最易被预见的就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无论在协议中是否约定违约赔偿方式,违约方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五原告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从2020年8月至今均为3.85%,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具有指导定价作用,本案利率予以采纳。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周刚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志辉、姚洪兴、苏忠、苏峰205718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苏忠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苏忠支付)
二审期间,正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真县2017年10kV三回⑶4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25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2.道真县2017年10kV桃群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16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3.道真县2017年110kV巴渔变10kV巴双线送出工程等38个配电网项目(遵义供电局2018年农村配电网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仅与道真自治县仁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的施工义务由仁光公司承担,上诉人仅仅存在向仁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二组:通话录音。拟证明经与丁仁光核实,仁光公司再次确认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同时也证明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第一组中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的形式不认可,上诉人与他人的通话录音不属于法定的证据,本身被上诉人就与仁光公司存在法律纠纷,且仁光公司也没有当庭作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正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双方均认可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劳务费(工资)支付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第(四)项“正航公司代仁光公司(丁仁光)和徐友林支付60%的款项金额为365718元,其中仁光公司(丁仁光)130350元,徐友林235368元。”的内容可知,该支付金额是精确的,现正航公司主张丁仁光未差欠被上诉人工资,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正航公司代仁光公司支付后怎么救济的问题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置评。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正航众联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应勇
审 判 员 施正高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侯振伟
书 记 员 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