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3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天虹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进**大街**号丽景名苑**号楼**层**号商业。
法定代表人:李鹏程,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大街**号9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迎宾,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衡水天虹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的诉讼,根本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不属于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三个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而本案虽与在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以下简称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是前诉诉讼请求之外的剩余工程款,两个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在前诉基础上对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也不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很显然本案并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第三个条件,依法本案根本不属于重复起诉。事实上,在前诉中再审申请人并非未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因再审申请人在冀州市人民法院庭审结束后才通过与各方当事人对账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最终金额,此时再审申请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而法院以庭审已结束为由不允许再审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让再审申请人另案起诉,再审申请人才不得不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况且前诉中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4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释明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其余工程款如何结算可通过另案解决。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任何不当。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既与其此前作出的(2014)衡民二终字第449号生效民事判决相矛盾,又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依据再审申请人完成的涉案路基土方工程量计算出的工程款共计670735.5元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乃至前诉的多次庭审中自始至终不认可被申请人计算的工程款数额,多次明确提出异议,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对此提出异议,违背基本事实。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是“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如前所述本案诉讼依法根本不属于重复诉讼,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一、依法对本案立案再审。二、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民终525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02民2525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李建立
审判员 晋登昆
审判员 苑丽乔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