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8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告:***,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浩(深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辛集市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4年3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麦冬苗款162000元,并承担所有的费用。事实及理由:从2023年5月12日开始,接到了张某的一个电话,他问有麦冬苗吗?我告诉他说有,张某又问怎么卖?我告诉他说按种植的每平米计算,也就是每种植一平方米100棵苗计算是15元,平均0.15元每棵,张某要求拍个照片看看,我就给他拍个照片,还刨了一墩苗,分成了单棵是40多棵发给了他。手机上有聊天记录。他收到后没有异议。在2023年9月23日到10月3日期间,我们扩大种植面积,我们自己刨了不到300平米的苗,实种了2480平米,每平方米大约1000棵左右。又在2023年10月20日左右接到张某的电话,让我们刨苗,说绿化队要种植了,然后我们就做刨好苗的一切准备。在张某没有给我们准备刨苗日子前,张某他自己跑到我们麦冬苗地里刨走了一墩,因为他不放心,他自己在地里大概数了数每平米多少墩苗,就暂定为每平米800棵苗。2023年10月23日开始刨苗,后来我们问他什么时候给钱,张某说完了事给,后张某一共刨走了1350平米的苗。后因张某一直不给钱,我们催他,张某说从11月16日弄合同得一个月,直到2023年12月7日接到张某给我一个快件,打开是合同,签合同的地址签名和指纹都是张某一个人搞的。我们什么都不知道,我们不能接受张某定的每平方米16.4元,其中还包括运费。现我们认为张某利用假合同诈骗我,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每平方米800×1350平米×0.15元=162000元计算价格。现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张某按照我要求的价格返还给我麦冬苗款,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求。
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有误,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核算应当支付原告麦冬苗款为20250元,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出售麦冬苗时是按照面积报价,因奥体中心公园二期养护需要补植麦冬草,张某联系***洽谈采购事宜,***称其在北京,让张某联系其亲属***实地看苗,张某问***,是按吨出售还是按平方米出售,***回复称“按种的平方米说,每平米按100颗计算,是15元,要的多按10元,每一回苗都多,买一亩的实际种基本上1亩半左右”,从其回复看系按每平米出售,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亦称,每一回苗都多,买一亩实际种植一亩半,从该陈述可见采购麦冬苗的交易习惯就是按照面积计算费用,采购方根据自身需求按平方米采购麦冬苗后实际种植时根据密度不同可能会种植密集或稀疏,所以原告称自己每平苗的数量较多,买方按照面积采购后实际种植可以种出更大面积。二、原告起诉主张按照麦冬苗数量计算价格,与麦冬苗实际价值、市场价格以及市场交易方式均不相符,首先根据原告主张,每平方米麦冬苗价格高达120元,每亩地按照660平计算,麦冬苗价格高达79200元,显然远远超出麦冬苗的实际价值,且被告采购之前已经明确询问是按照吨还是按照平方米出售,原告答复的亦是每平方米15元,实际交付时被告亦没有明确数出麦冬苗的数量,双方交付标的物时也没有核对麦冬苗数量,原告主张系按照苗数量作为计价单位,常理而言应当在交付麦冬苗时要求买卖双方对于数量进行清点,根据原告2023年11月13日发至被告的清点数量亦是以面积进行核算,而非麦冬苗的数量。其次根据被告同时期向其他案外人采购麦冬苗价格均系按照平方米进行核算,被告亦要求保证每平方米种植的密度与本案向原告采购麦冬苗的价格及每平方米15元相符。三、根据市场价格麦冬苗的市场交易习惯是按照重量或平方米计算,因麦冬苗数量在交易时清点难度较大极少是以苗数量进行交易的,即使有每颗苗的市场价在2分钱左右。原告依据0.15元每颗苗进行主张,过分高于市场价值,综上,根据原告与张某微信沟通记录以及双方实际交易过程,双方均认可是按照平方米数进行交易,原告交易当时报价即为每平方米15元,该价格亦与市场价格相符。原告本案主张每平方米120元麦冬苗价不具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超出2025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我个人不欠原告钱,我是代表公司进行采购,当时谈的是按照平方米进行计算。
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充分对原告出售麦冬草状况进行了实地考察,认可原告主张1:8有效价格;证据2.张某语音记录,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描述种成后状态为每平方米7×7即49堆,每堆三四个芽,每平200芽左右,认可原告主张的综合确定有效价格按照被告种成后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计算折合为原告出售每平方米价格为120元;证据3.被告单方制作苗木采购合同,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方麦冬草且自认原告麦冬草有效价格为1:8,表现为合同中约定“规格及质量标准800芽每平方米”证实原被告协商的每平方米按照种成后15元每平方米100棵是一种价格约定;证据4.原告成本投入明细,证明原告出售麦冬草为四年生,四年间成本投入约100000元左右,2亩地,所以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种成后每平方米15元价格即原告方出售价格每平方米为15×8的价格,公平合理;证据5.原告提交的网上同类产品销售现状,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麦冬草每平方米120元的价格适中,公平合理。
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询问价款时已明确询问是“按吨还是按平卖”,原告答复亦是每平方米15元,张某要求原告拍照确认每平方米苗的种植密度确保每平方米苗数符合被告要求,原告2023年11月13日向被告发送的照片显示双方是按照刨走面积进行计算,如果是按苗数量进行计价不可能在交接时不对数量进行清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向原告描述被告拟种植的情况,该描述是在被告询问原告如何装车的情况下产生的,被告从未认可种成后按照被告种植面积每平方米15元计算;证据3,真实性认可,***签名是张某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出于朋友关系替***代签,签名后该合同亦随即邮寄给原告方,张某没有欺诈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第一条可见,被告方向原告方采购苗木数量为1350平,每平加上运费为16.4元,要求的质量标准是高15公分,每平方米密度至少达800芽,该规格质量是被告采购时对于原告的苗木种植密度的要求,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实际交付时每平方米密度即为800芽;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任一一种形式,属于单方陈述而非证据,且原告出示的5张纸,被告庭前从未见到,亦不清楚该文字由谁书写,对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从该证据可见,原告并没有证实其每平米120元麦冬草为市场价格的证据,该两张截图显示是盆栽苗,与本案争议麦冬苗并不一致,截图亦显示该价格是在按盆出售带盆的情况下,所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基本关联性。
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质证意见同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张某与***微信聊天截图两页,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麦冬苗时明确询问是按吨还是按平方米卖,原告亦是根据每平方米进行报价。2023年11月13日麦冬苗交接完毕以后双方结算的是平方米数而非苗数,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合意为每平方米15元,而非每苗0.15元;证据2.某某道桥公司与案外人定州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9月21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同时期被告向案外人采购麦冬苗计价单位为平方米,采购价款为18元每平方米,质量标准为每平方米不得少于800芽,该合同可佐证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当时麦冬苗市场价格是在每平方米不少于800芽的情况下,每平方米价格为十几元,而原告主张本案麦冬苗为每平米800芽,每平方米价格120元,显然与市场价不符;证据3.苗木通截图及录屏一段,苗木通软件系采购出售苗木常用的市场化软件,根据被告在该软件进行检索,麦冬苗市场上通常以重量或面积计价,以苗数进行计价的价格为0.02元每苗,与原告主张0.15元价格差距过大,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价款并非市场价格。
原告***、***对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中拍摄时间为2023年5月份,为苗返青生长期,被告购买时间为2023年11月份,为生长旺盛终止期,所以应以被告刨走时状态为准,且微信中被告询问按吨或按平出售后,原告明确回答按被告种的平方米来计算;证据2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约束相对方没有原告方,所以在自由交易过程中,不能套用任何非相对方的交易约束原告方,另外该合同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其是否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证据3三性不认可,且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市场是调整价格的尺度,但是成交与否取决于交易双方的约定,原告方在交易初明确出售价格,被告在没有提出自己意见的情况下,即认定为同意原告主张的价格。
被告张某对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成本投入明细,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5系网上商家出售麦冬苗截图,其所出售麦冬苗的商家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系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所出售麦冬苗的商家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对麦冬苗种植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录制视频。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4年4月9日与原、被告协商以询价的方式确定本案麦冬苗的价格,双方均同意,且均同意以电话方式询问商家价格。原告提供山东梁山商家电话133××******,内容:“去年麦冬苗价格一平600、700芽价格13元、20元、23元、25元,也是按平米卖的,4年的麦冬苗与一年、一年多生长期的价格差不多。”被告提供定州大辛庄镇商家电话134××******,内容“2023年10月份卖麦冬苗每平方米18-20元,不按芽卖,有多少个芽也是18-20元一平方米,4年的麦冬苗与一年、一年多生长期的麦冬苗价格一样,我没有4年的苗,种4年就赔死了,4年的苗没人要,分都分不开”。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张某2023年5月与原告***微信联系购买麦冬苗事宜,后分别于2023年10月23日、10月26日、11月2日各拉走一车,经双方核对被告张某共拉走麦冬苗1350平方米。双方约定价款时原告***称“按种的平方米说,每平方米按一百棵计算,是十五元,要的多按十元计算,每一回苗都多,买一亩的实际种基本上一亩半左右。”,原告认为是按棵出售,每棵0.15元。被告张某认为是按平方米出售每平方米15元,后双方对麦冬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麦冬苗货款。经勘验,麦冬苗为簇生植物,每一大棵可以分成若干小棵,原、被告所称的棵或芽指的是从一大棵里分出后的小棵,每平米约42大棵左右,每大棵能分出60小棵至90小棵左右。经双方协商委托评估机关对麦冬苗的价款进行评估,后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费,评估机关予以退回。另与原、被告协商均同意询价确定麦冬苗价款。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梁山商家,经询商家称“按每平方米出售价格13元至25元,生长期4年的麦冬苗与生长期一年、一年多的麦冬苗价格差不多”,根据被告提供的定州大辛庄镇商家,经询商家“按平方米出售2023年10月份价格在18元至20元,4年的麦冬苗与一年、一年多生长期的麦冬苗价格一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民法典规定,关于价格的确定,首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购买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张某在约定麦冬苗价格时原告***表述的为按种的每平方米100棵计算是15元,应为每棵0.15元。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协商价款时让原告拍了一棵麦冬苗的照片,还有从一大棵麦冬苗分出来若干小棵麦冬苗的照片,被告张某认为每平方米100堆15元。原告称按种的每平方米100棵,未明确是按原告种植的每平方米100棵计算,还是按被告种植每平方米100棵计算。经现场勘验,麦冬苗是簇生植物,一大棵可以分开成若干小棵,因此原告所述的100棵是未分开之前的大棵,还是分出后的100小棵即被告所称的芽计算,原告***表述不明确。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在约定麦冬苗价格时对价格产生歧义。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山东梁山、定州大辛庄出售麦冬苗的商家进行询价,两个商家均一致称是按平方米,不按棵数进行出售,价格从13元至25元不等及生长期4年与生长期一年、一年多的麦冬苗价格差不多,因此本案的麦冬苗应按平方米计算,不应按棵数进行计算,参照询问价格及实地勘验的麦冬苗,实际分出的棵数要比原告所述每平米800棵(芽)多,因此本院酌定按每平方米出售价格为22元计算,被告张某购买原告麦冬苗共计1350平米,价款共计29700元,因被告张某系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此麦冬苗应由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麦冬苗款297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被告衡水某某道桥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