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245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水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双拥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77705519684。
法定代表人:覃信文,凤冈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坡,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盛世鑫源2单元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0879058X2。
法定代表人:陆远见,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凤冈县水务局、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黔0327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凤冈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被告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500元。2.被告凤冈县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凤冈县水务局向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凤冈县王寨镇蜂王河河道治理项目,***系实际施工人。经***邀请,***自带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具体负责河道开挖和石料供应,双方对石料单价及河道开挖的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时至2018年12月工程完工,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和2019年4月11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共计966500元的欠条,被告承诺五天内付清工程欠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1.第二张欠条已经明确将第一张欠条的内容进行作废。根据工程结算书,若加上原告的966500元挖机款,总的支付的挖机费用就远远超出了结算书中关于挖机项目的费用,后以对原告所述工程款不认可,原告所享有的工程款仅有487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966500元;且张某1说他个人有100余万的石材款,但根据结算书,土石料回填的石材仅68余万元,与实际不符,故张某1的石材是包括在917800中的。综上,第一张中的917800元已经于2019年4月11日分成三张分别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张某1、杨某)另行进行了结算;2.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也并未进行结算,故应当在被告与凤冈县水务局结算且通过竣工验收后再行支付;3.按照结算单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当在被告获得工程款后再履行支付义务,故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条件同样未成就;4.案涉审计已完成;5.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当由***承担;6.***不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案中如果被告***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其无法行使追偿权。
凤冈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对凤冈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本案属于原告与***、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纠纷,凤冈县水务局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具备承担欠付款责任的理由,其并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本案不属于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案件,***与***、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与凤冈县水务局无关。
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户籍信息打印表、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报告、欠条2张、抖音截图,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的山东卡特150挖机在2018年3月8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10日-2019年1月计时清单、徐工265计时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了的欠条复印件3份、工程完工报告、结算书、调解书三份,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定。对***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凤冈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凤冈县蜂王河治理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支付情况表,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冉某、凤冈县水务局的项目负责人付启良、张某1、***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冉某、案涉工程其他挖机师傅邓顺、宋光军、陈明的通话录音,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对原告证人张某2、张某1、杨某的证人证言,与***提供的其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三张欠条内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凤冈县水务局向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贵州省凤冈县蜂王河王寨段治理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冉某系***一方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自带挖掘机(多时为4台、少时为2台)为***承建的案涉工程进行河道开挖,同时供应了石料,石料来源系原告在河里采挖及原告的其他道路修建项目,约20余万元石料款。2018年12月25日,***向***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工程款及石料款进行了结算,载明“今欠***蜂王河河道治理王寨段项目挖机费及材料费917800元”,***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涉案工程停工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复工一段时间,***继续提供挖机进行河道开挖。2019年4月11日,***又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因凤冈县王寨镇蜂王河道治理项目委托方凤冈县水务局未按时履行合同款项下发资金,导致拖欠***48700元。现承诺,若委托方凤冈县水务局履行合同款项下发所拖欠挖机(或运输)费用资金,在5天内支付给***。注:凤冈县王寨镇蜂王河道治理项目所有***欠款金额以此张金额为准,且欠款不计利息”,该欠条系统一格式(除姓名、金额外均系书面打印),***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至今,***未向***支付前述两张欠条所欠的工程款。
另查明:1.案涉工程其余部分挖机费用如下:邓顺,一台挖机做工,做工时间约为2018年3月-10月期间,费用约20余万元;宋光军,一台挖机做工,做工时间约为2018年3月-9月期间,现尚欠费用约20余万元;陈明,一台挖机做工,做工时间约为2018年3月-10月期间,费用约30余万元。
2.冉某将案涉工程相关明细账目已全部移交昝爱强(系***叔叔,受***委托在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
3.凤冈县水务局已支付了案涉工程款项。
4.张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所欠款项700000元,经本院(2021)黔0327民初3487号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17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3、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前述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又可分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安装工程合同。本案中,***将案涉工程的河道开挖及部分石料供应交由***进行作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施工要求及验收标准,也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系按照***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按挖机施工时间计价,双方对此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二、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
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冈县水务局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系承包或挂靠关系,***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与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凤冈县水务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不能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凤冈县水务局承担付款责任。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结合原告自我陈述“从河里采挖的石头和其他修路项目打下的石材卖给***”、证人张某1的证言“***以前挖路时堆的石头”及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冉某的叙述“***个人有从河里挖的石头和其他路上拉的石头,石材款20余万元”、同时结合***自案涉工程开工自结束都在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机,多时4台少时2台,而从其他单台挖机费用来看,***2018年12月25日前结算挖机和石材费用共计为917800元(不含张某1石材款、杨某款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提供的抖音截图、结合凤冈县水务局项目负责人所述,“主体工程自2018年10月5日完工后,附属工程还在继续施工”、证人张某2的证言“案涉工程2018年12月停工,中途做了个把月,2019年4月份开工又做了个把月就停”,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该工程也在进行附属工程施工,故2019年4月再次出具欠条结算费用为48700元,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辩称其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金额917800元已于2019年4月11日进行了分别结算,所结算的工程欠款已分解为***的48700元、张某1的700000元、杨某的58200元,但***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而冉某也确认案涉工程的明细账目已移交***叔叔昝爱强,而***也不能提供该明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下欠***的工程款为96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结算的欠款9178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有权随时主张,故对***请求***支付工程欠款91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于2019年4月11日结算的欠款48700元,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了在凤冈县水务局履行合同款项下发所拖欠挖机(或运输)费用资金5天内支付,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请求***支付工程欠款4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的“挖机总费用超出结算书审定费用、张某1石材费用超出结算书土石料回填费用”,并不能当然否定本案***的费用,且结算书中需用到石料的项目并非只有土石料回填,而应付张某1已经本院另案判决,故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贵州志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665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明琴
人民陪审员 邹 刚
人民陪审员 何玉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剑钦
书 记 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