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26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黔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梦乐城A4-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5782269W。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公司员工。
被告: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望谟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DL91L71。
法定代表人:王然。
被告:成开放,男,1981年1月20日生,珞巴族,贵州省关岭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成开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与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开放、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输费7000元,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以前述运输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910元,2021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以前述运输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将望谟县新屯纳包村的乡村公路承包给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成开放于2018年11月23日就聘请原告为其运输前述公路路面砂石,从望谟新屯甘河沟运输至纳包村打便桥。原告用自己的贵E×××××号货车为其运输,单价为每车600元计算。2018年11月30日运输完毕,经结算,欠原告运输费7000元,约定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有原告与被告成开放的微信通话录音为据。随后三被告均未按此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智泽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智泽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被告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开放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被告成开放请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望谟县新屯街道纳包村的公路建设工地运输砂石,双方口头约定从望谟县新屯甘河运输至纳包村工地,运输每车单价为600元。运输至2018年11月30日,***共运输41车。成开放共向***支付了运输费19600元(其中:2018年11月23日支付2000元,2018年11月28日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8000元,2018年12月3日支付4600元),***因催要余下运输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41张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主张成开放于2018年11月请其运输砂石,其提交了出库单41张及与成开放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鉴于出库单是运输的原始依据,并有运输确认人的签字,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出库单所载明的运输事实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成开放请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为望谟县新屯街道纳包村的公路建设工地运输砂石,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已依照约定完成了运输,成开放亦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运输费的义务。
对于成开放所欠运输费的金额问题,本案中,***所给出计算过程为:运输41车(按出库单41张)×600元/车=24600元-已支付的17600元=尚欠运输费7000元。但是,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成开放已共向其支付19600元而不是非***所主张称的17600元,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虽提交了微信录音一份,但该录音系孤证,本无法查证,难以采信,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所欠运输费为7000元。因此,***主张成开放支付运输费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考虑逾期支付行为将给对方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成开放未提出答辩,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运输费完成运输时支付运费,故***主张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按酌情按年利率5%予以支持。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成开放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但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望谟县富达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并不存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运输款的责任,故本院对***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开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5000元,并以5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运输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运输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成开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