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4民初705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9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梦乐城A4-1-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65782269W。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贵州大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0847。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与被告贵州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2021年6月16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