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82民初4330号
原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鲁班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建筑公司”)、**市南部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部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岭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89487元;2.判决被告中岭建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2750元);3.判决被告**南部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南部城投公司将**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岭建筑公司承建。2019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岭建筑公司签订了《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中岭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对计价方式和单价、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与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代表***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多次确认。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979487元(加上2019年9月27日前原告在福建福州市劳务队的工程量253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一并支付),但是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拨付工程进度款129000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使用多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仍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8948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岭建筑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目前工程审计结果尚未确定,原告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和目前实际的工程量存在巨大差异,我方不同意支付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
被告**南部城投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二、案涉工程发包是合法发包,中岭建筑公司具有相应的承包资质,不存在违法发包或者转包的情形。三、原告与承包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权利,且根据我方与中岭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南部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岭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污水处理量2000t/d,铺设管网10公里(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签约合同价:人民币19701085.39元。2019年10月11日,中岭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劳务队作为乙方,签订《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项目: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承包形式:劳务分包,合同内附有承包单价及承包工序内容列表(例如:1.模板制作及安装,单价70元/㎡;水池钢筋制作及绑扎,700元/吨等)。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1.本分项工程没有预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结算一次,按乙方实际完成产值的80%结算付款。乙方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且无任何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且工期满足甲方要求,再付25%工程款,余款5%为质保金;工程完成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个月之内,再将余款付清。2、乙方在前期福建福州市劳务队剩余工程款由甲方代扣代付,该款项需要在我公司此次进度款到账后另行支付”,合同尾页,中岭建筑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以被告中岭建筑公司差欠其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其中《***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对砌墙、内墙抹灰、**刮浆、屋面防水等进行结算,该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033164.78”,有中岭建筑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时间:2020年11月5日。《管网收方量》对管道、重新安装管道、架空管道至厂区管道等进行结算,该表载明“收方日期2020年9月9日,工程名称:**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合计金额为171787元”,有中岭建筑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班组收方记录》对综合池顶面找平,**计量槽瓷砖、打扫卫生进行结算,总计9700,有中岭建筑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班组施工费用》对混凝土、外架、红砖砌砖、水泥标砖砌筑、垫层、点工、基础钢筋、池体钢筋、基础以上房屋钢筋、模板、抹灰等进行结算,该表载明“合计501855.3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70%为351298.72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实际支付301298.72元”,该表有中岭建筑公司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单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2019年12月份-2020年元月份尚礼村污水库上下车及人工转运记录》,合计金额为7200元,有中岭建筑公司***、**签字确认。《收据》载明“今收到**污水处理厂***班组结清9月27日前工程费用合计:253000元。收款单位***”。《收条》载明“今收到***支付新闻组背砂人工费2780.00元整,收款人:***。证明人:**。2020年5月28日”。
根据***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工程量及金额列表如下:
序号
名称
确认时间
合计金额(元)
1
***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
2020.11.5
1033164.78
2
管网收方量
2020.11.5
171787
3
班组收方记录
2021.2.3
9700
4
2019年12月份-2020年元月份尚礼村污水库上下车及人工转运记录
2020.12.15(***)
2020.12.15(**)
7200
5
班组施工费用
2020.1.17
501855.32
6
收据
2019.9.27
253000
7
收条
2020.5.28
2780
8
合计
1979487.1
***还提交了其与***于2023年8月1日的结算单(照片),其陈述原件由中岭建筑公司保存,载明“工程完毕交付时间:2021年2月3日,工程款劳务费支付明细:2019年11月19日的50000元,2020年1月20日的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的120000元,2020年3月18日的20000元,2020年5月19日的100000元,2020年6月18日的20000元,2020年7月6日的160000元,2020年8月10日的130000元,2020年11月5日的40000元,2021年2月10日的350000元,2021年1月31日的50000元,2021年2月10日的50000元,支付劳务费总计1290000元,实际欠款689487元,共支付1390000元整,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已支付款项按1390000元整为准,双方签字生效:***,***2023.8.1”,***,***均签字捺印。中岭建筑公司陈述,因双方在结算签字后发现工程量存在计算错误,已将该清单原件撕毁。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亦提交了一份***与***2023年8月1日签字确认的***班组进度款支付清单,确认总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90000元整,支付明细与上述结算单上载明的支付明细一致。
另查明,中岭建筑公司与**南部城投公司就案涉**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21年7月完工,试运行一年后,工程质量合格,中岭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提交审计,双方认可**南部城投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因工程尚在审计过程中,剩余尾款未达到支付条件。
又查明,(2021)黔0382民初924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贵州中岭建筑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与***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合同》,明确由***担任**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组织项目班子完成项目施工,该公司按总工程款1%收取管理费。2018年8月15日,***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以合作名义将**市南部新城污水处理工程转与***承建。2019年9月27日,***仍以***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与***签订《协议书》,明确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解除协议后,***于2019年9月27日向***班组支付了***差欠该班组的2019年9月27日前的费用253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中岭建筑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其辩称仅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为本案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被告中岭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已施工工程应得的价款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结算方式进行折价补偿。
对于原告***应得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共计为1979487元(加上福州市劳务队的25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管网收方量》、《班组收方记录》、代付福州劳务队的253000元以及2020年1月21日***签字的7200元无异议,对《***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和《班组施工费用》有异议,并认为《班组施工费用》为进度款,已包含在《***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中。但从两份表的内容来看,施工内容及施工量并不相同,无法证明《班组施工费用》已包含在《***劳务班组结算明细表》中;且该两张表上均有中岭建筑公司代表***的签名及公司印章,被告应当对其辩称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根据原告提交的与***2023年8月1日结算的照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在2023年8月1日结算,保留两张单据是一方保留原件,一方保留复印件,双方在结算签字后发现工程量存在计算错误的情况,才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明细清单撕毁后,重新仅对收款部分,即被告方的付款部分进行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中岭建筑公司认可在2023年8月1日派***为代表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事实,且结算金额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进行印证,该证据于被告不利,被告仅予以口头反驳,但亦未对其反驳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认可已付款项为13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岭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项为589487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合同中仅约定“乙方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且无任何质量及安全事故发生,且工期满足甲方要求,再付25%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在个月之内,将余款付清”,原告陈述其分包的工程于2021年2月3日完工,有结算单为证,被告陈述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试运行一年后,发包方才允许提交审计报告,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于2022年11月提交了审计,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被告中岭建筑公司以589487元为基数按当期公布的一年期LPR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南部城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被告**南部城投公司与被告中岭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南部城投公司已支付至约定进度款,双方就剩余尾款尚未形成实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部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实际差欠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94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813元,由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作为;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