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9号瀑布商厦2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红,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胜余,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攀,男,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良伟,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良贵,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柴林,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革,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玲,贵州继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商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二十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兵,系该学院院长。
上诉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晓强、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浦柴林,原审第三人贵州商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黔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就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对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等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裁判审理的关键,双方之间究竟是工程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抑或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回避这个至关重要的事项,并未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进行审查,更未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转款项的性质进行审查,单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几次转款就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管理费,事实理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安排在案涉工程现场上的看管、维护人员,被上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人每月分别支付3500元至5000元不等的工资直至案涉工程维护运营期间届满为止,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甚至是隶属关系,实际受上诉人的直接支配、安排,被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转包、合伙以及承揽合同关系,即使存在差欠,被上诉人也只能主张劳动报酬,而不能主张工程挂靠管理费或工程转包分包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转包甚至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为被上诉人全体共同实施完成,间接将本案认定为转包甚至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挂靠管理费,并未对其诉求主张进行变更,更未以其他权利进行主张,在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支撑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却以转包甚至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也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秉持公正裁决之审判原则,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黄晓强、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浦柴林二审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项目系由被上诉人***等七人实际完成,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最后一期运营管理费。二、被上诉人邹国忠等人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等人实际维护。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于理于法无据。四、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综上,被上诉人作为10KV项目的实际运行维护人,完成该项目的维护管理义务,第三人贵州商学院已将最后一期运营管理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最后一期项目管理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贵州商学院二审陈述,一、我方招标电力维护项目系上诉人单位中标;二、项目确实系被上诉人七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维护并完成;三、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完毕相关费用。
原审原告***、黄晓强、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浦柴林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贵州商学院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项目最后一期运行维护管理费用2137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371.30元(从2020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以2137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计算:213710×3.85%:12×2=1371.30元,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贵州商学院需对其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项目(二次)进行采购等,委托贵州明诚招投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标。2017年6月16日,贵州明诚招投标有限公司制作的成交通知书载明:中黔能公司,我公司受采购人委托,你公司被确定为本次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服务内容:变压器开关箱及电缆维护运营等,成交总金额:497000元/年,成交供应商联系人:***,服务时间:3年,以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服务起始时间起,合同一年一签,在2017年7月17日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等。2017年6月28日,以贵州商学院为甲方(委托人),以中黔能公司为乙方(受托人)签订《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合同》,载明:第三人委托中黔能公司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项目。服务时间3年,合同一年一签,每一年度运行维护管理费用497000元;一个服务年度分两期安排当年度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当年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50%,即248500元;在运行维护管理的第12个月月底前支付当年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的50%,即248500元。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合同》,载明:第三人委托中黔能公司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项目。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与前一份合同一致。第三人贵州商学院、被告中黔能公司在该二份合同委托方、受托方处均加盖其单位印章,原告***在经办人处均签名。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由原告进行现场运营维护等工作。按合同约定,每一年的工程款为497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为248500元,2020年7月10日,第三人贵州商学院通过银行向被告中黔能公司支付完毕最后一笔工程款248500元。被告中黔能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贵州商学院前五笔款项后,先后将其收到的工程款大部分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内,其中,2017年7月21日转入的第一笔为210716元,后四次转入***银行账户内均为213710元。被告中黔能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第三人贵州商学院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未将涉案款项转入***银行账户内。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中黔能公司系挂靠关系,接此工程后与另六名原告共同完成涉案工程,被告中黔能公司在收到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再打入***银行账户内,仅最后一次未予支付。被告中黔能公司对转款给***前几次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该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是***联系的,被告公司转款给***系支付工资,并认为其与原告等人并非合伙关系,更不是挂靠关系,原告等人履行的是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本次诉讼的涉案款项大部分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并提交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原告对工资表等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等系因被告公司称需原告完善相关资料后才予以拨款,故原告才将工资表等提供给被告的,被告中黔能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第三人贵州商学院认为被告中黔能公司前五次的款均是转入***账户,对此次被告中黔能公司称系发放给原告的是现金存疑,且认为根据前五次的支付方式、支付过程、支付金额与原告陈述相符,并在辩论中再次强调系原告***等人为第三人做的涉案工程的现场维护。
另,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黔0113民初5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1900元,或者保全被申请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其中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其他财产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13710元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13710元的问题。被告中黔能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项目后,实际由原告***等七人在现场进行运营及管理工作事实存在,被告中黔能公司认为原告***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但从被告中黔能公司前几次支付给***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及银行汇款附言:“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工程款、维护管理项目民工工资”等来看,被告中黔能公司所称原告等人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陈述不符,***认为的其与被告中黔能公司系挂靠关系,但该工程系原告七人共同完成更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书面合同予以佐证被告中黔能公司如何收取涉案工程的管理费用等,但从被告中黔能公司在收到第三人贵州商学院拨付的前五笔工程款项后,其中只有2017年7月21日打入***银行账户的第一笔为210716元,后四次转入***银行账户内均为213710元,且第三人拨付给被告中黔能公司均是按合同的约定每次按248500元拨付,被告中黔能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收到第三人贵州商学院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仍为248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此次也应支付其213710元,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中黔能公司以此次款项已现金发放原告工资已支付完毕作为抗辩理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虽然工资表上有原告签名捺印,但是被告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该款,该工资表等系因被告公司称需要此些材料才能拨付款,故由原告提交给被告中黔能公司的。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项目前几期工程款,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中黔能公司后其扣除相关费用后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支付,金额为213710元,而最后一次,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辩称通过现金的方式将工资全部发放给原告,这与其前几次交易习惯完全不相符,且未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原审询问被告最后一期中黔能公司为什么要以现金支付,被告称因为第三人要求办理支付完毕的相关手续才拨工程款,第三人当庭否认。故对被告认为已将涉款项支付完毕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371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第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被告中黔能公司,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的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该诉请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黄晓强、浦柴林人民币213710元;二、驳回原告***、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黄晓强、浦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30元,共计3893元,由原告***、肖胜余、唐攀、屈良伟、屈良贵、黄晓强、浦柴林承担50元,被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贵州商学院与上诉人中黔能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10KV(一期)电力项目委托运行维护管理合同》(简称《运行管理合同》),约定由贵州商学院委托中黔能公司对案涉变压器开关箱及电缆进行运行维护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黔能公司指派***等七人对上述电力设备进行维护管理工作,各方当事人对于前述事实均予认可,并无异议。本案中,***等人起诉称其与中黔能公司就涉案项目的维护运行形成挂靠关系,要求中黔能公司在已收到第三人贵州商学院的工程款并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其余213710元工程款支付给***等人。中黔能公司诉讼中认为其与***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否认双方之间就涉案项目的维护运行工作存在挂靠关系,并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等人最后一期维护运行管理工作的工资报酬每人每月3500元至5000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黔能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等人最后一期涉案工程款213710元。首先,从案涉项目前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等人完成每一期案涉项目维护管理工作后,贵州商学院均按约将每一期工程款支付给中黔能公司后,中黔能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个人账户支付,表明***等人与中黔能公司之间存在以***个人银行帐户进行转账交易的惯例;其次,中黔能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并未举证支付给***的前四期款项系向***等人发放工资报酬,亦无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其三,中黔能公司辩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等人最后一期案涉项目维护运行的工资报酬,该辩解理由明显与前四期工程款项的交易习惯不相符,且中黔能公司仅提交***等人签字的工资表,并无向***等人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项的付款凭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中黔能公司辩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等人最后一期维护运行管理工作的工资报酬213710元的诉讼理由,不足以采信。综上,结合贵州商学院与中黔能公司的案涉《运行管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和付款周期及***等人与中黔能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在中黔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给***等人案涉工程最后一期款项的情况下,***等人诉请中黔能公司支付案涉维护管理项目最后一期维护管理款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中黔能公司上诉关于原审违背了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勇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雷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