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732执异35号
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1240Q。
法定代表人:陈超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检,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9号瀑布商厦2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983888031。
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院(2021)黔2732执130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止本次执行;2、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款项还未达到调解书约定的支付条件。调解书第三条约定:“……2021年3月25日前将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向望新公司移交(设计、施工资料移送以及人员培训)。”调解书已明确配电工程移交含设计、施工资料移送和人员培训项目。但2021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将该配电工程向被执行人移送时,没有向被执行人移送该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也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人员培训,申请执行人在未向被执行人移送设计、施工资料和未对被执行人的人员进行培训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因此,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无权就尾款申请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移送该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和进行人员培训后,被执行人会自行向申请人支付,无需申请人执行有申请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贵院不能启动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请求终止本次执行和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所提异议并非针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不能阻止本案的执行程序。被答辩人所提异议是以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理由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况且被答辩人所提异议也并非本案的附条件情形。答辩人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该义务答辩人于本案调解之前就早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就案涉电力工程所属商业后期仅为恢复工程,有关工程设计资料早于本案调解之前就已全部移交给业主,不存在未履行的对应义务。被答辩人应于案涉电力工程移交之日起15日内履行余款120.25万元的支付义务,期间被答辩人仅支付了40万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故答辩人据此申请执行于法有据,被答辩人所提异议不能阻止本案执行。第二、被答辩人所提异议也并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所规定的情形,即使存在有附随义务,也因双方之间所互负债务的种类、品质完全不同,被答辩人据此请求抵销或作为迟延支付责任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其意在拖延本案执行目的,故被答辩人所提异议不能足以排除对案涉标的物执行的民事权效益。综上,被答辩人不能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17条、第19条所规定的能够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必备条件,被答辩人也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制作(2020)黔2732民初1785号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来合同价款的基础上向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再支付10万元作为商业楼、体育馆配电设施工程复工补偿;二、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9日前向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工程款,扣除5%质保金29.25万元,余款120.25万元在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三都县铜鼓广场的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之日起15日内支付;质保金29.25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的,从质保期满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支付;三、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0日前完成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保证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系统能够通电运行;2021年3月20日前负责商业楼配电工程验收通过,2021年3月25日前将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向望新公司移交(设计、施工资料移送以及人员培训);四、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0万元后,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被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的冻结;……。”。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调解协议支付了240万元。该配电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20日及5月24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建单位及施工单位分别在竣工验收移交表上签字认可验收合格,具备接收条件。2021年7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13925元进行冻结。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被执行人移送该配电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也没有对被执行人进行人员培训,不能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因此,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无权就尾款申请执行,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协议第二条“……余款120.25万元在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三都县铜鼓广场的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移交之日起15日内支付;……。”、第三条“原告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20日前负责商业楼配电工程验收通过,2021年3月25日前将体育馆和商业楼两个配电工程向望新公司移交(设计、施工资料移送以及人员培训)。”的约定,该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不仅是该配电工程主体的移交,还应当包括设计、施工资料的移交和人员培训。但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移交表记载的内容,只是该配电工程主体的移交,没有设计、施工资料的移交,也没有对被执行人的人员进行培训的记录。故,被执行人提出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申请执行人无权就尾款申请执行的异议成立,本院应当终结本案执行并解除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13925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于本案调解之前就早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就案涉电力工程所属商业后期仅为恢复工程,有关工程设计资料早于本案调解之前就已全部移交给业主的理由与调解书达成的协议不符,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案执行;
二、解除对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13925.00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左裕祥
审 判 员  罗正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蒙胜翠
书 记 员  谢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