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霞,贵州听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翔,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19号瀑布商厦22层7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路东路3号B幢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贵州中黔能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黔能公司)、贵州泰铭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三江戒毒所整体项目系***作为泰铭公司的代表签约的项目,***将其中的配电工程承包给***,配电部分按照25块钱一平方计算,***共计完成9080平方,于2016年10月开始施工,2016年底及2017年初***向***转账支付9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合计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尚余127125元尚未支付,***拖延剩余款项导致***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到相关部门求助,在相关部门出面后,中黔能公司的董事长陈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工人工资,之后中黔能公司要求***向***出具欠条,***并未拒绝是因为在装修转包的行业中存在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先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业惯例。中黔能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将工人工资直接发给工人,实质是提前支付工程款以抵付工人工资。根据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的庭前会议笔录记载,证人陈某表明其是中黔能公司的出纳,受公司委托向***支付工程款,而***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陈某于2017年4月28日通过公司账户将款项直接转给工人,并通过***垫付的钱做账。***并未向***直接支付过任何款项,***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辩称,***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及金额,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和支付截止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1,900元(资金占用费以7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的6%,从2017年6月1日起算至2020年3月30日;后续资金占用费按照此计算标准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共计人民币81,90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贵阳市三江强制隔离戒毒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泰铭公司签订《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所需设备采购及安装改造项目(品目二:改造部分)项目施工合同》,***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3月6日,***出具一份欠人工工资清单,内容有:陈孝林4030元、文明辉4000元、曾柳明200元、娄宇3225元、王国洪3175元、王进光3645元、周光勋5250元、张秀举3680元、颜军725元、黄其明2990元、章义付1800元、左玉辉1600元、刘宽3025元、王盛昌13750、陈雨7700-3700=4000元、张椒3000元以上工资的确认62295元,***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7年4月27日,***向***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三江戒毒所人工费70000。”2017年4月28日,陈某分别向陈雨、文明辉、娄宇、曾柳明、王国红、周光勋、章义付、王进光、刘宽、张椒、张秀举、颜军、黄其明、陆正琦转账6100元、4000元、3225元、200元、3175元、5250元、4060元、3645元、3025元、3000元、3680元、725元、2990元、8500元。2017年5月24日,王胜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泰铭公司承建的三江戒毒所配电改造工程,工资已全部付清,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问题,王胜昌2070元、杨洋1750元、张泽军2070元、陈刚1610元、邓生平1150元、陈雪松1840元、莫廷平1840元、王红军750元,合计13080元以上工资由王胜昌全全代领,如有其他人向公司要工资,与公司无关。同日,古云辉出具收条:今收到泰铭公司承建的三江戒毒所配电改造工程项目中的工资1100元,工资已全部付清,从此双方再无任何劳资纠纷问题。后,***因***未偿还借条所载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1、***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表示其与***系前同事,原在中黔能公司担任出纳,现已离职,上述其打款的系支付给***名下的工人的钱,做账是按照***垫付的款项进行做账。2、***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其施工工程在2016年年底及2017年年初由***转账了80000元及***合伙人转账了1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表示本案是民间借贷,并非涉及工程款的问题,如***认为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应当另行主张。3、***提交一组视频,拟证明借条实际的支付主体是第三人中黔能公司,不是***,本案的***不是适格的主体,正是因为三江戒毒所的工程款未向***结清所以才导致了本案借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个人委托证人转账的款项,并非公司的款项。诉讼中,经***申请并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保单保函作担保,据此支付保费500元,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名下价值8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产生保全费用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确认16名员工欠工资的共计金额为62295元,***就三江戒毒所工人工资向***出具了借条,***指示案外人陈某向***确认的工人及对应工资进行了支付,***应当对其确认且***已实际支付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即:文明辉4000元、曾柳明200元、娄宇3225元、王国红3175元、王进光3645元、周光勋5250元、张秀举3680元、颜军725元、黄其明2990元、章义付1800元、古玉辉1100元、刘宽3025元、王胜昌13080元、陈雨6100元、张椒3000元,共计54995元。对于***转账的其余款项,虽有转账记录,但并未在***所确认的人工及对应的工资范围内,不能证明系案涉***借款,故对超出上述范围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辩称的案涉款项系工程款的借支,该辩称意见与借条内容载明款项性质不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诉至法院的方式向***主张偿还款项,但***未予以偿还,***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主张的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保费500元,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必要产生,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995元,并从2020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4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承担337元,由***承担587元。保全费820元,由***承担250元,由***承担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条》中所涉款项已用于支付《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所需设备采购及安装改造项目(品目二:改造部分)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工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除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需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是否实际出借。***虽提交《借条》作为其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但《借条》中所涉款项的出借人是中黔能公司,并非***实际出借,收款人也并非***,款项用途系用于***代理的项目工人工资的支付,与《借条》中注明的“三江戒毒所人工费”相符,且***也承接有该项目的部分工程,结合案涉款项的来源、款项的收款人、款项的用途及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形,本院认为***提交的《借条》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对***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费924元、保全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赵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