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747号
原告:徐州路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楼1-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3MA1XUH2NXN。
法定代表人:任大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谷城,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会信用代码:915201136975423438。
法定代表人:何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韦薇,女,1994年8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住贵州省盘州市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徐州路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路海公司”)与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筑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牧谷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韦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路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十日内向原告徐州路海工程机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06582.29元及以欠付租金106582.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6107.76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因工程所需租赁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型号为26t的单钢轮压路机用于“贵州省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项目。并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机械退场之日止,每台单钢轮每月租赁费用为264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约定地点提供租赁设备,双方就租赁设备进行了多次结算,至2020年1月16日止,原、被告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租金结算也结算至2020年1月16日。租赁期间被告也支付过部分租金,但剩余的租金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中出现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护原告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筑路公司辩称:1、2019年,原告与被告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面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简称:正习项目)”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机械设备供被告使用,双方对设备使用情况、付款方式等做了详尽的规定。经被告与财务核对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总额为:246582.29元,被告已付租赁费为14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为106582.29元。但原告仅向被告开具233783.9元的发票,尚欠发票数额为12798.3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第9款之规定“若乙方请求付款,未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付款方式:每月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应在21-25日之间及时办理结算……待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之规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票后款,且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足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支付剩余租赁费是合理合法的。故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且项目于2021年7月1日完工,若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以项目完工的两个月后即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计算。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费、保险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该费用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为了维护被告之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以被告贵州筑路公司为承租人(甲方)、以原告徐州路海公司为出租人(乙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单钢轮(型号为:26t)一台,租金为26450元/月,用于原告施工的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PPP项目路面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合同中载明,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方式:自2019年9月29日至机械退场之日止(机械进退场时间以甲方现场记录为准),租赁期届满,本合同终止。若甲方在租赁期限内无须继续使用乙方提供的机械设备,乙方甲方继续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在限期内将机械设备撤离现场,租金按甲方实际使用天数结算,若甲方需继续使用,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五日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租期届满后,甲乙双方应在21-25日之间及时办理结算,次月15日前甲方支付上月结算租赁款的60%-70%,待本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若甲方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当月款项的情况下,乙方可在当期结算款项30%范围内向甲方借支用于支付人工费、设备维修费);同时还载明乙方在办理第一次付款手续时,须向甲方提供与甲方审定应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若乙方请求付款时,未提供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等等。该合同由原告徐州路海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司合同专用印章,贵州筑路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州路海公司的设备进场。租赁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从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1月15日期间共计产生设备租金246582.2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40000元,现尚欠106582.29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以其前述理由,诉至我院,诉请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10日,原告徐州路海公司向被告贵州筑路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共计2337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租赁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佐证,经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贵州筑路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徐州路海公司租赁款是否应当以原告徐州奔骜公司就未付租赁款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二、《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合同法》中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义务之前,后履行义务一方,可以拒绝履行。但该权利的行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合同双方互负合同义务,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且形成对价关系。开具发票与交付租赁款两个义务进行比较,两者属于互负义务,但履行上并不存在关联,更不构成对价关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贵州筑路公司作为承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租赁款,徐州路海公司作为出租人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租赁物,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租赁款不构成对价关系,故贵州筑路公司不能以徐州路海公司违反开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而拒绝支付租赁款;其次,开具税务发票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被告贵州筑路公司认为原告徐州路海公司未依照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开具发票的,其可通过向税务部门投诉等方式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剩余尾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并称项目于2021年7月1日完工,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完工是指租赁关系结束,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州路海公司的设备于2019年3月29日进场,设备被告已归还原告,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尚欠106582.29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106582.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33783.9的增值税发票,仅剩发票数额为12798.39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但被告未付租赁款项为106582.29元,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结合设备租赁物已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带来的后果仅为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判决以106582.2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保险费,原告提供保全费票据,证明产生保全费1083元,且保全费属于法院诉讼费范畴,本院裁判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该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路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6582.29元及逾期利息(以106582.29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路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083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360元,由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冷蕊杉
书 记 员 罗祥秋